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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四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康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莹,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施品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华华,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西后村XXX号。 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17年4月17日,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伸强公司”)、李华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17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神鹰、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伸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0.1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货款的孳息(以2,200,000.12元为基数,自提交起诉状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申伸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上述工程需要,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送货1,444,594.48元,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货款844,594.60元,通过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向被告支付2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收了货款,理应及时归还,乃致讼。 被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的送货总额及原告的直接付款数额。确认收到第三人申伸强公司支付的280万元,但该款是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向被告购买钢材的货款,第三人李华华已代表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将280万元的钢材自提。该280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伸强公司未到庭,但以口头方式述称,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280万元是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钢材款。 第三人李华华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反诉原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钢材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7月17日为676,52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62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钢材397.698吨,合计价款1,444,594.48元。反诉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且反诉被告未按约向反诉原告独家采购钢材的行为,构成违约,乃致讼。 反诉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资金占用费的情形。反诉原告未依约将约定数额的钢材全部送达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未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申伸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长兴路西延伸段新建工程的零星施工内容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530万元。上述合同尾部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第三人李华华的签名。 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长兴路西延伸段工程向被告采购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货到原告一周内必须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即付款;总量暂定为4,500吨,总额为1,620万元,合同签订日起暂定送到现场1,500吨,货到现场后付300万元货款;每批次定货价格及厂家由供需双方在《钢筋送货单》签名确认为结算价格;本合同钢筋供货独家供应,原告在不经被告同意情况下,不得找第三方供货,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按总货款10%支付违约金,并立即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原告无故拖欠被告货款,按每天赔偿每吨5元作为资金占用费,并按月累计。上述合同尾部需方处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第三人李华华的签名。 2013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货397.698吨,合计货款1,444,594.60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9月29日、10月31日及2015年2月17日分别支付被告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及244,594.60元。 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李华华在《上海康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单号:XXXXXXX)的收货人一栏签字。该送货单涉及五种型号钢材,总额为280万元,其中购货单位一栏注明“申伸强(李华华)自提”。同日,被告向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开具了内容为螺纹钢、总额为28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申伸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万元、180万元,并均注明“长兴路钢材款”。 2015年7月19日,第三人李华华作为原告代表及担保人出具《对账确认书》,称截止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长兴路西延伸段工程中尚欠被告材料款本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76,520元,原告同意按本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0万元于2015年11月前结清欠款,如未按期付款,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 同日,第三人李华华还出具《情况说明》,称李华华曾挂靠在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第三人申伸强公司曾按照其指令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被告货款280万元,上述款项对应货物被告已经交付给李华华承包的项目部,且被告也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不存在第三人申伸强公司替原告代付钢材款的情况,该280万元与李华华挂靠原告施工期间与被告发生的钢材买卖业务无关。 另查明,(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李华华曾作为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代表与案外人上海鑫虞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长兴路西延伸段工程的混凝土供应签订合同。在该案一审过程中,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向法院陈述,长兴路西延伸段工程由申伸强公司总包,李华华挂靠另外两家公司向申伸强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因此申伸强公司将工程项目部公章交付李华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零星工程合同》、《材料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银行凭证、《对账确认书》、《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以及三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申伸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80万元能否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钢材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全部供货仅为144万余元,但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却向被告支付280万元,远远超过原告的应付金额。若该280万元系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完全无需另外再向被告付款。然而,原告此后又分四次累计向被告付款84万余元。且第三人李华华还于2015年7月19日代表原告确认尚欠被告材料款本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若前述假设属实,则原告的后续付款、确认欠款的行为均有违常理。其次,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作为长兴路西延伸段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具有购买钢材的可能性。再次,尽管第三人李华华作为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其亦在同时间段就同一工程作为第三人申伸强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结合李华华签收送货单的行为、被告向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确认李华华曾代表第三人申伸强公司向被告购买钢材,280万元系履行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以多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其与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现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依约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被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76,520元,鉴于该费用按照每日每吨5元计算,该标准显属过高,原告请求调整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将该标准调整为每日每吨2.2元,并据此将该部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297,668.80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六。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独家采购的约定,并以系争工程用钢量与被告送货量之间存在差距为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违反独家采购的直接证据,且被告辩称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即第三人申伸强公司亦曾向被告采购钢材,故用钢量与送货量的差距不足以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申伸强公司、李华华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6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97,668.80元,及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正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44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4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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