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4658号
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06739521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岱岳区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11494305188H。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泰肥一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68DQ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发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畜牧中心)、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畜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原告无害化处理补贴费用79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泰安市病死动物收运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在泰安市内无害化收集病死动物,并负责运输、储存、管理、运转。截至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收运款771561元。第三人怠于支付,原告起诉并查封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79万元,经贵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收运费771561元、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无害化处理补贴款79万元及利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畜牧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确定,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拨付申请,补贴款的领取主体还存在争议,需要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核对确认,下一步被告也会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一旦发现骗取国家专项补贴的犯罪线索,将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人中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告皖发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泰安市病死动物收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在泰安市境内无害化收集病死动物,并负责运输、存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欠付原告2018年5月至10月收运费用共计771561元未付,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第三人中科公司支付原告皖发公司收运费771561元;并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771561元的利息损失。第三人收到判决书后,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09民终3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皖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回欠款24080元。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鲁0911执465号执行裁定,因中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综上,在(2018)鲁0911民初5636号案件中,原告对第三人尚享有747481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
2018年4月11日,原告皖发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垫资代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为第三人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收集储存点五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未支付项目款项,原告诉至本院。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费1127051.09元、代建费22541元。第三人收到判决书后,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终3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皖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累计执行回欠款570491元。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鲁0911执464号执行裁定,因中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综上,在(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案件中,原告对第三人尚享有579101.09元债权。
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中科公司与被告畜牧中心签订《泰安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第三人为被告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被告向第三人拨付无害化处理补贴费。本院(2020)鲁0911执465号执行卷宗中一份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21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就第三人中科公司有关问题所作的笔录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中科公司在被告处有补助资金163万元,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原告就其中的79万元进行了首封。对上述补贴款中科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被告畜牧中心与第三人中科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泰安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因第三人停产,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与原告皖发公司签订《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全权授权原告暂时收集岱岳区区域内的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并负责运输、存储及处置,相关费用按泰安市关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的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费用尚未结算。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9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8)鲁0911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书、(2019)**终374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2019)**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泰安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鲁0911执464号执行卷宗、(2020)鲁0911执465号执行卷宗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除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以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法定要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皖发公司对主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享有1326582.09(747481+579101.09)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及裁定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皖发公司对主债务人中科公司享有1326582.09元及相应利息的合法债权;关于主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畜牧中心的债权,根据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记载,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即补助资金163万元,原告查封了其中的79万元,原告查封的79万元系第三人中科公司对畜牧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中科公司自身的债权。本院作出的(2018)鲁0911民初5636号、(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原告亦未实现其全部债权;中科公司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畜牧中心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皖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债务人中科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皖发公司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皖发公司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畜牧中心辩称本案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确定,该陈述与执行笔录中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对其享有163万元债权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三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第三人中科公司不属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9万元款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后,且原被告对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故该49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被告可待结算后就相关的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在其对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79万元范围内,先行扣除本案诉讼费用后,下余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79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相应扣减。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