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岱岳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泰肥一级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畜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畜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皖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畜牧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中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本案涉诉的债权,属于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上诉人仅是代为管理,债权到期后即便不及时行使权力,也不可能引起权利消灭或者发生权利变动的不利后果。更何况本案79万元债权在2018年12月份(2018)鲁0911民初5636号案已经查封冻结。二、本案中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一审判决拨付补贴款存在刑事风险,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上诉人仅认可冻结查封的79万元是动物无害化处理补贴,并未明确表示是属于第三人中科公司。上诉人明确表示:该补贴须在财政资金到位后按照“谁处理、补贴谁”的原则及时拨付给无害化处理实施单位。目前由于皖发公司也向上诉人提出拨付补贴的申请,总金额达4235442元,其中包括2018年11月之前已收集未处理的部分,造成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中科公司对皖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多项质疑,认为其数据造假,涉嫌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举报第三人涉嫌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该79万元债权的归属应当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确定,在三方的债权关系尚未确定之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皖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经法院审理,债权合法、数额确定且到期,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有163万元债权,除预留被上诉人首封的79万元外,剩余款项均已通过法庭执行的方式偿还了第三人的其他债务。因第三人并未起诉上诉人,而第三人无财产可执行,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二、上诉人应当积极支付本案债务,彰显政府守法典范,不存在任何刑事或其他法律风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混淆法律关系。本案补助款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上诉人主张的“谁处理、补贴谁”的原则不能成立。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其他补贴款上诉人已经配合支付给了轮候查封的案外人,案外人系民间借贷债权,与病死动物处理没有任何关系。
中科公司未作**。
皖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原告无害化处理补贴费用7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原告皖发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泰安市病死动物收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在泰安市境内无害化收集病死动物,并负责运输、存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欠付原告2018年5月至10月收运费用共计771561元未付,2019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第三人中科公司支付原告皖发公司收运费771561元;并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771561元的利息损失。第三人收到判决书后,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09民终3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皖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回欠款24080元。2020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0911执465号执行裁定,因中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综上,在(2018)鲁0911民初5636号案件中,原告对第三人尚享有747481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2018年4月11日,原告皖发公司与第三人中科公司签订《垫资代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为第三人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收集储存点五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未支付项目款项,原告起诉。2019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费1127051.09元、代建费22541元。第三人收到判决书后,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终35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皖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累计执行回欠款570491元。2020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0911执464号执行裁定,因中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综上,在(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案件中,原告对第三人尚享有579101.09元债权。2017年3月28日,第三人中科公司与被告畜牧中心签订《泰安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第三人为被告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被告向第三人拨付无害化处理补贴费。原审法院(2020)鲁0911执465号执行卷宗中一份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21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就第三人中科公司有关问题所作的笔录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中科公司在被告处有补助资金163万元,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原告就其中的79万元进行了首封。对上述补贴款中科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被告畜牧中心与第三人中科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泰安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因第三人停产,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与原告皖发公司签订《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全权授权原告暂时收集岱岳区区域内的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并负责运输、存储及处置,相关费用按泰安市关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的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费用尚未结算。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除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以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法定要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皖发公司对主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享有1326582.09(747481+579101.09)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及裁定予以确认,因此依法认定原告皖发公司对主债务人中科公司享有1326582.09元及相应利息的合法债权;关于主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畜牧中心的债权,根据执行笔录记载,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债权即补助资金163万元,原告查封了其中的79万元,原告查封的79万元系第三人中科公司对畜牧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中科公司自身的债权。(2018)鲁0911民初5636号、(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原告亦未实现其全部债权;中科公司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畜牧中心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皖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依法认定债务人中科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皖发公司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皖发公司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畜牧中心辩称本案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确定,该**与执行笔录中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对其享有163万元债权的**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三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第三人中科公司不属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9万元款项存在争议,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后,且原被告对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故该49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原被告可待结算后就相关的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在其对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79万元范围内,先行扣除本案诉讼费用后,下余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79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相应扣减。四、驳回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中科公司补贴款79万元未发放的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处尚有79万元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未发放,其中67万元补贴款应该是发放给皖发公司的2018年11月之后的动物无害化处理补贴款,不是中科公司的补贴款。被上诉人皖发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79万元补贴款是2018年11月之前中科公司应得的补贴款,2018年11月之后皖发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得的补贴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泰安市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至2018年11月,因中科公司停产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于2018年11月8日与被上诉人皖发公司另行签订《岱岳区病死动物收运协议》,由皖发公司取代中科公司直接进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故本案中,中科公司在动物无害化处理项目中应取得的补贴款债权应系2018年11月之前的处理补贴款,与皖发公司2018年11月之后的处理补贴款无关。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中科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冻结中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补贴款债权163万元,其中包括皖发公司申请冻结的79万元债权。在2020年1月21日岱岳区法院的执行笔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中科公司在上诉人处尚有补贴资金163万元未发放。而且,被法院冻结的上述中科公司补贴款债权中,除了皖发公司申请冻结的79万元补贴款债权外,其余补贴款上诉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均已向中科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协助履行支付,故应认定岱岳区法院冻结的中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79万元补贴款债权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中科公司2018年11月之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款已发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院执行笔录中自认中科公司163万元债权且涉及本案的79万元债权被法院冻结之后其向中科公司支付补贴款的时间和数额。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补贴资金明细等证据,涉及的是上诉人向皖发公司支付2018年11月之后皖发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部分补贴款、上诉人向岱岳区法院协助支付中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案款、上诉人***环境服务(山东)有限公司支付无害化补贴款的情况,并未涉及上诉人向中科公司支付本案所涉79万元补贴款的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该79万元补贴款中有67万元是应发给皖发公司的**,因本案所涉的中科公司补贴款债权系2018年11月之前中科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取得的补贴款,2018年11月之后因中科公司停产,皖发公司开始直接与上诉人履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项目,故上诉人主张的关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皖发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款中已付给皖发公司49万元补以及尚未支付皖发公司67万元余元的情况,属于上诉人与皖发公司之间关于2018年11月之后皖发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项目的补贴款情况,与本案所涉上诉人与中科公司之间的补贴款没有关联。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本案79万元补贴款债权归属不明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皖发公司对于2018年11月之后进行的无害化处理涉嫌骗取国家专项补贴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因上诉人报案的事项与本案中科公司2018年11月之前进行的无害化处理相关补贴款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将2018年11月之前中科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款与2018年11月之后皖发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款予以混淆,以对2018年11月之后皖发公司无害化处理的补贴款提出的异议来抗辩本案所涉及的皖发公司代位履行的中科公司应取得补贴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与皖发公司之间关于2018年11月之后的无害化处理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予支持。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