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785号 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泰肥一级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发公司)与被告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中科公司)、北京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中科公司、北京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459186.2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18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购物款共计459186.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泰安中科公司、北京中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9月28日,皖发公司为泰安中科公司垫付购物款共计459186.24元。***和***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596民事判决书系另案裁判文书,该两份文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为被告泰安中科公司负责人。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泰安中科公司系北京中科公司开办的法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皖发公司为泰安中科公司垫付购物款项459186.24元,有被告公司两名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泰安中科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泰安中科公司支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应当对泰安中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591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科洁能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皖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被告泰安中科洁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科洁能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