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8822号
原告:天津翔宇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法务。
原告:左书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天津翔宇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翔宇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腾达公司)、左书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书军、原告翔宇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向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原告翔宇腾达公司以左书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阳光祥瑞团体意外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为:住院津贴100元/人/天+意外医疗5万元+意外伤害60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止。2017年3月10日,原告左书军在施工现场不慎高坠受伤,为此住院28天进行治疗,被告理应依约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165878.40元(医疗保险费(54323元-100元)*80%=43378.40元;住院津贴(28天-3天)*100元=2500元;伤残金60万元*20%=12万元)的保险金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疗费的保额为5万元,原告主张43378.40元,该款(43378.40元)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2500元、伤残金1200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翔宇腾达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翔宇腾达公司出具《阳光祥瑞团体意外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翔宇腾达公司;被保险人共26人(包含原告左书军);受益人信息,法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保险方案为,团体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60万元/人/年,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万元/人/年,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8000元/人/年;每次事故免赔,1、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赔付比例为80%,2、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特别约定,3、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单次住院天数90天,累计住院天数180天。
2017年3月10日,原告左书军在施工现场不慎高坠受伤,为此原告住院28天进行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54323元。
另查,被告申请对原告左书军2017年3月10日发生的意外事故所致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进行鉴定,天津市河西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书军双足损伤符合9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10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光祥瑞团体意外险保险单》、就医手续及病人结账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原告左书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天津市河西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书军双足损伤符合9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住院津贴2500元、伤残金1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左书军住院津贴2500元、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原告另主张,医疗保险金43378.4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故该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左书军。被告主张该款(43378.40元)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书军165878.40元(医疗保险金43378.40元、住院津贴2500元、残疾保险金12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鉴定费1010元(被告已负担),全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玉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