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9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48,住所:苏州市高新区******1-3幢。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451,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SERGIO*******。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付款条件载明“任何适用税应在本采购单另行说明,并单独开具发票”,认为合同其他条款未约定增值税如何负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采购订单条款及细则一仅供亚洲地区》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被告提前拟制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税费承担责任,该条款无效。
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各个订购单,均已经注明“申购人11%的进项税”,表明被告作为申购方,应当承担11%的进项税额,并因此在合同价款中仅注明了未税金额,即表明合同已明确增值税的承担主体为被告。
二、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开具的全部含税发票,被告也有权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费,因此增值税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却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工程服务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工程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的含税金额发票,相关发票签收单上也已明确写明被告签收的发票金额为含税金额,因此,被告签收发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工程款中的税金应当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因此,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后可以进行抵扣,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若被告既不承担税费又已经抵扣获得相应的利益,明显就是赚取国家及企业利益,与该条法规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公正处理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概述
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捷普公司需要在案涉订单下向总立公司支付的金额并无争议。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订单不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875,700元,总立公司就该等订单已经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的增值税为人民币96,327元。
2.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总立公司已经开具发票并缴纳的增值税人民币96,327元,捷普公司是否有义务予以补偿。
3.原审判决认定,总立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等税费而无权向捷普公司寻求补偿,因为(1)案涉订单明确约定捷普公司不承担总立公司的税费;(2)我国税法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销售货物和服务的一方,因而总立公司作为提供工程服务的一方应当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
4.总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其上诉理由包括以下三项:4.1.案涉订单附件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提前拟制”的格式条款,免除了捷普公司的税费责任,应为无效。4.2.案涉订单约定“申购人11%的进项税”表明捷普公司同意承担增值税。4.3.捷普公司已经将总立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增值税。
5.捷普公司的主张是,总立公司的上述三项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因此,捷普公司恳请驳回总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下文将分别详述相应理由。
6.对于与增值税有关的争议,捷普公司在本《代理意见》中将仅就二审开庭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予以陈述。对于其它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及的问题,捷普公司恳请合议庭参考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代理意见》。
二、案涉订单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合法有效
-案涉订单不属于格式条款
7.根据总立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仅仅以案涉订单是“提前拟定”为由,主张订单条款构成格式条款。
8.但是,根据《合同法》第39条,仅符合“预先拟定”这一特征不意味着必然构成格式条款。构成格式条款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条款须为预先拟定,其二是提供条款的一方排除与相对方协商:“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9.案涉订单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对于本案的所有订单,总立公司都有充分机会与捷普公司进行协商。捷普公司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从未拒绝与总立公司协商。捷普公司在事实上也不具备拒绝协商的能力,因其不是一个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
10.但是,对于捷普公司和总立公司每年签订的上百份订单,总立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总立公司从未向捷普公司发送过任何书面函件、电子邮件或短信微信,提出需要对订单条款进行修改。相反,在每一次收到订单后,总立公司都直接根据订单履行工作,并根据订单收取相应付款。
11.作为一个在建筑行业有丰富经验的商事主体,总立公司具有风险判断和商业谈判能力。总立公司通过意思表示合致自愿签署的合同对其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
12.格式条款并非必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只有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相对方责任时,格式条款的效力才应受到否定。该条规定:“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3.本案订单并不存在捷普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和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为销售货物或者销售服务的一方,因此,总立公司作为提供工程服务的一方应当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缴纳增值税本就是总立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案涉订单约定捷普公司不承担总立公司的税费,并没有免除捷普公司的责任或加重总立公司的责任。
14.因此,即使假设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件。总立公司仍然应当自行承担增值税。
三、案涉订单中的“11%进项税”并非对税费承担的约定
-总立公司曲解订单条款
15.总立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引用具有误导性。其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内容为“申购人11%的进项税”,然而,案涉订单仅约定了“11%的进项税”。“申购人”一词是上一行中“requisitioner”一词的翻译,与“11%进项税”不在同一句子中。
16.“Requisitioner”一词右侧明确写明“YuantingZha”。换言之,“申购人”一词指的是YuantingZha先生/女士,即该订单的经办人。“申购人”一词并非指代捷普公司。
17.总立公司将这两个不相关的词语连在一起,强行将其意思解释为捷普公司同意替总立公司承担增值税,这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符。
-当事人的本意是明确增值税税率
18.双方当事人在订单中写明“11%进项税”的本意是明确约定相应款项的增值税税率,因为捷普公司需要确保总立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采用正确的税率。
19.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如果总立公司开具税率错误的发票,将会导致捷普公司无法凭借该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办法》第12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双方履行案涉订单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1%。因此,双方需要确保总立公司正确开具税率为11%的发票,故在订单中明确约定增值税的税率。
-“11%进项税”无法解释为捷普公司承担增值税
21.无论如何,根据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仅“11%进项税”五个字显然无法理解为具有“捷普公司承诺补偿总立公司的增值税”的含义。
22.总立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进项税”一词意味着捷普公司需要承担增值税,捷普公司难以理解这一主张。“进项税”指的是应当从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的部分,而非需要缴纳的部分,显然无法从中理解出“应当支付”或“应当补偿”的含义。
23.另一方面,案涉订单的“付款条件”则清晰而明确地约定,捷普公司不会为总立公司承担的税负负责。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应是由总立公司自行承担其增值税。
四、买方抵扣增值税与卖方承担增值税承担不存在矛盾
24.总立公司错误地认为,捷普公司对总立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意味着捷普公司需要补偿总立公司所缴纳的增值销项税。总立公司甚而提出,如果捷普公司抵扣发票而补偿总立公司缴纳的增值销项税,则将导致“赚取国家及企业利益”。
25.总立公司显然未能正确理解“增值税抵扣”的含义,也未能正确理解“增值税”抵扣与“增值税承担”之间的关系。
-增值税抵扣的含义
26.增值税抵扣的本质是增值税的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证明其所支出的销售额的过程。它的目的是确保税务机关将该企业所支出的销售额从收入的销售额中扣除,以二者的销售差价计算该企业增值税的税基。
26.1.以“7F冶具仓安装库板门工程”为例,捷普公司和总立公司在订单中约定,该工程的不含税销售额为人民币4,800元。那么,对于捷普公司的全年所实现的销售额,其中的4,800元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因为该部分收入是用于填补捷普公司所支出的4,800元,而国家仅对销售差价的部分征收增值税。
26.2.为了向税务机关证明捷普公司确实向总立公司支出了4,800元,捷普公司需要提交总立公司针对该4,800元销售额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将写明付款人为捷普公司,收款人为总立公司,销售金额为4,800元。税务局在收到发票后,便会从捷普公司的征税基数中扣除4,800元。
27.上述从捷普公司的销售额中扣除4,800元以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过程,即是所谓的“增值税抵扣”。在这一过程中,捷普公司仅仅是利用发票证明其向总立公司实际支付过4,800元的客观事实。其根据经抵扣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亦真实反映了实际的销售情况。
28.捷普公司无法理解总立公司如何从上述过程中得出“捷普公司向总立公司支付的4,800元所对应的增值税应当由捷普公司承担”的结论。该4,800元是总立公司收取的销售额,自然应当由总立公司自行承担。相反,如果该4,800元的增值税应当由捷普公司承担,这将意味着捷普公司对于销售额中用于填补成本的部分也需要缴税,这与增值税只对针对销售差价部分征收的定义完全违背。
-总立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增值税
29.如前所述,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以较低的价格买进原材料和人力,将其转化为服务以较高的价格卖出,二者之间的差值成为企业的收益,而增值税是对该等收益所征收的税负。
30.但是,现代企业的商事活动较为复杂,同一企业的成本支出和所获收益之间往往难以一一对应。企业在一次交易中所购进的原材料和人力往往需要均摊到嗣后的多笔销售收入中;而在一笔销售中所获得的收益也往往会对应多笔成本支出。因此,在实际计算增值税时,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所采用的计算方式,并不是基于某一特定交易的买进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值乘以税率以计算该交易的增值税,而是通过分别计算纳税企业的销项税和其前手已经缴纳的销项税(即纳税企业的进项税),通过从销项税中减去进项税,得出纳税企业所须缴纳的增值税额。具体是指:30.1.销项税计算企业在一段时间内的总销售收入,用其乘以税率增值税税率,所得的结果称为销项税;30.2.进项税计算企业在同时期购进原材料和人工等成本时,其前手已经就该等交易所缴纳的销项税,所得的结果为进项税。30.3.抵扣以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得出纳税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
31.因此,对于总立公司从捷普公司处收到的工程价款(如上述例子中的4,800元),总立公司需要缴纳相应的销项税(如4,800×11%=528元)。在双方合同不存在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捷普公司没有义务对总立公司缴纳的销项税予以补偿。案涉订单更明确约定捷普公司不承担总立公司的税费。
32.尤其是,总立公司对于其向捷普公司所收取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与捷普公司从其缴税基数中抵扣向总立公司支付的销售额,二者不存在矛盾。
33.原审判决认定增值税应由捷普公司承担,其裁判和论理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五、结论
34.基于上述,总立公司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捷普公司恳请贵庭驳回总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72,02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为人民币71,629元,具体计算详见逾期付款利息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所有项目的发票,被告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按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核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适用的税率为11%,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含税价为972027元,不含税的价款为875700元。原告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范本提供了一份崂山区中昊翻译事务所的译本,被告质证意见为除了工程内容和价款外,其他合同内容与该译本都是一致。合同关于付款条件载明:除非买方不能提供适当的免税证书,否则买方不承担任何联邦、州或地方税务责任,买方永远不会对供应商的净收入、资本、净值或类似税负负责,任何适用税应在本采购单另行说明,并单独开具发票。双方来往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对工程金额都是按未含税价格载明,并在工程金额后都有标明未税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依照合同及时付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合同内标明的价款系未含税的价格,合同付款条件载明“任何适用税应在本采购单另行说明,并单独开具发票”,双方在合同的其他条款未约定增值税如何负担,故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增值税应依照法律规定由销售货物或者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原告作为提供工程服务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按扣减增值税后的875700元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酌定以未付款875700元为本金,自被告最后一期应付款的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其中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5700元及逾期利息(以875700元为本金,其中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所涉增值税由哪一方承担。现具体分析如下:
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增值税的承担,如有合同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增值税,因此应依照法律规定由作为提供工程服务的一方的上诉人承担应缴纳的增值税。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争议的增值税有法律上的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