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6497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扬清路**。

法定代表人:TIMOTHYWAYNETRAU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霁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仁海,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刘凌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总立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91民初65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总立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总立机电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工程合约》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且任何对工期的顺延需经绿点科技书面同意。在《工程合约》履行过程中,总立公司按照《工程合约》约定于合同约定的4.开工日期开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仅载明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但未载明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案涉工程《送货单》,案涉工程的送货日期为2018年4月9日,该《送货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这表明案涉工程最早于2018年4月9日方才验收合格。即使按照前述最早验收时间计算,其实际竣工时间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共计710天,已违反了《工程合约》规定,构成违约,应按照每逾一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37778元。同时,上诉人有权将前述违约金直接从应付款中予以抵销。抵销后,上诉人不再欠付总立机电公司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总立公司不存在逾期之行为,主要依据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实际完工日期”和制表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完工日期不等于竣工日期,在双方对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为验收合格之日,即《送货单》上载明的2018年4月9日。据此,总立公司应向绿点科技支付违约金。

总立机电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清楚的,对于这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实际竣工日期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所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这个环节是不存在争议的,在总立机电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总立机电公司提出过工期存在延误,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验收环节时间拖了很久是因为双方之间已经是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老客户老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施工很多情况都存在,没有合同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先让总立机电公司这一方先行施工,后面再补合同或者补订单。所以之前对于竣工验收环节,双方实际操作的并不严格。在2018年4月份,上诉人的美国总部对总立机电公司的供应商代码电脑系统锁死了,所以对之前的一些拖欠的工程款,他们的财务系统就不能支付了。这送货单其实是上诉人的一个电脑入库单,双方是工程合同,不存在送货的。这份东西只能说明案涉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完毕了,而并不是来证明竣工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就是竣工验收证明书当中记载的实际竣工日期,而并不是其他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如果说逾期存在710天的话,上诉人不可能一点催促的通知或者函告都没有,所以纠结这个逾期竣工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一种缠讼的行为,并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是不符合事实,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样不能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存在适用的前提和条件,所以应当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立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点公司立即向总立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5540元;2.判令绿点公司赔偿总立机电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455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逾期利息,以2018年8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绿点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总立机电公司增加诉请如下:判令绿点公司支付保固金105060元及保固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50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开始暂计至2019年6月27日,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总立机电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绿点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合约》一份,约定总立机电公司从绿点公司处承包B3装修工程及B31-4F室外钢楼梯及雨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2万元,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合同第3.1.2条约定:合同签约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0%。第3.1.3条约定: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后按系统账期支付进度款3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单及相应发票。自该工程结算单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且发票入账之日起,系统账期44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的40%。乙方提交之《工程结算单》,如未经甲方书面确认,不发生任何法律有效力。第3.1.4条约定:预留工程总款的10%作为保固金,保固期满后,若工程无设计与品质问题,甲方于保固金中扣除相应罚款及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

一审诉讼中,总立机电公司、绿点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存有争议。总立机电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在该证明书上记载的制表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完工日期亦为2016年4月29日,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绿点公司对于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只记载了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并未明确相应的竣工验收时间。

绿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总立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18年4月份,绿点公司据此认为总立机电公司的竣工时间应在2018年4月份之后,并称总立机电公司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存在较大金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冲抵总立机电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及保固金,故绿点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款项。

一审诉讼中,总立机电公司、绿点公司双方对于绿点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45540元以及保固金105060元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送货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总立机电公司、绿点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合约》,约定总立机电公司从绿点公司处承包B3装修工程及B31-4F室外钢楼梯及雨棚工程。根据双方确认以及总立机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证明书,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绿点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工程竣工时间,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该证明书出具的日期亦为2016年4月29日,因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竣工验收时间,而绿点公司则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4月之后。一审法院认为,绿点公司虽针对其意见提交了送货单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但送货单本身并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且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出具日期和所载实际完工日期均一致,且该证明书的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即为2016年4月29日。

根据上述竣工时间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总立机电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945540元及保固金105060元均已符合支付条件,对于总立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总立机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总立机电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该起算时间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总立机电公司主张的保固金逾期利息,总立机电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总立机电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也在其权利范围之内,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一并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55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945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部分,以945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保固金10506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105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部分,以105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8486元,由被告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总立机电公司与绿点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保固金支付期限也已届满,故总立机电公司现要求绿点公司付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绿点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总立机电公司存在工程逾期的违约行为,但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与其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在内容相悖,故绿点公司要求总立机电公司支付预期竣工违约金并以质保金冲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6元,由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