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6498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扬清路**。

法定代表人:TIMOTHYWAYNETRAU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霁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仁海,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刘凌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下称总立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91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总立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总立机电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工程合约》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且任何对工期的顺延需经绿点科技书面同意。在《工程合约》履行过程中,总立公司按照《工程合约》约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仅载明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但未载明验收合格的日期。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制表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晚于前述完工日期,这说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起码晚于2017年7月21日。根据《工程合约》规定,保固金利息的起算点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总立机电公司在本案项下主张的保固金起算点为2019年1月11日,倒推一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也说明总立机电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晚于约定竣工日期546天。一审法院认为总立公司不存在逾期之行为,主要依据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实际完工日期”和制表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完工日期不等于竣工日期,在双方对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验收合格之日,而总立机电公司所主张的保固金利息起算点已自认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因此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据此,总立公司应向绿点科技支付违约金。

总立机电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清楚的,对于这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实际竣工日期没有一个人提出异议,所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这个环节是不存在争议的,在总立机电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总立机电公司提出过工期存在延误,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验收环节时间拖了很久是因为双方之间已经是十几年的业务往来,老客户老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施工很多情况都存在,没有合同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先让总立机电公司这一方先行施工,后面再补合同或者补订单。所以之前对于竣工验收环节,双方实际操作的并不严格。在2018年4月份,上诉人的美国总部对总立机电公司的供应商代码电脑系统锁死了,所以对之前的一些拖欠的工程款,他们的财务系统就不能支付了。这送货单其实是上诉人的一个电脑入库单,双方是工程合同,不存在送货的。这份东西只能说明案涉的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完毕了,而并不是来证明竣工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就是竣工验收证明书当中记载的实际竣工日期,而并不是其他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如果说逾期存在710天的话,上诉人不可能一点催促的通知或者函告都没有,所以纠结这个逾期竣工的问题,我们认为是一种缠讼的行为,并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是不符合事实,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样不能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存在适用的前提和条件,所以应当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立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点公司立即向总立机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8000元;2.判令绿点公司赔偿总立机电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绿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委托单位)签订《工程合约》一份,约定总立机电公司从绿点公司处承包A1成型车间水电气及排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08万元,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第3.1条约定:预留工程总款的10%作为保固金,保固金期满若工程无设计与品质问题,甲方于保固金中扣除相应罚款及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一审诉讼中,总立机电公司、绿点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双方存有争议。

一审诉讼中,总立机电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在该证明书上记载的制表日期是2016年11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备注的内容为竣工合格。绿点公司对于该竣工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竣工证明书上只记载了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并未明确相应的竣工验收时间,而该证明书的制表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因此根据上述时间情况,绿点公司认为总立机电公司竣工时间已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多达201天,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约300万元。因此,绿点公司认为总立机电公司所主张的保固金冲抵该违约金后,绿点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费用。

另外,总立机电公司还提交了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的金额为508000元的发票一张,绿点公司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已实际收到该发票,但实际收到该发票的时间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送货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总立机电公司、绿点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约》,约定由总立机电公司从绿点公司处承包A1成型车间水电气及排气工程,根据双方确认以及总立机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绿点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记载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5月1日,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合格,但该证明书中并未记载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绿点公司虽认为竣工时间应在完工时间之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的工程竣工时间,且也未提交其曾向总立机电公司主张过工程逾期竣工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可认定为2016年5月1日。

根据合同约定的保固金支付条件,总立机电公司主张的保固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绿点公司应予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总立机电公司主张的该保固金的逾期利息,承上述分析,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总立机电公司现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未超出其权利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总立机电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遂判决:被告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5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部分,以50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8元,保全费3060元,两项费用合计12238元,由被告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总立机电公司与绿点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保固金支付期限也已届满,故总立机电公司现要求绿点公司付清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绿点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总立机电公司存在工程逾期的违约行为,但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与其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在内容相悖,故绿点公司要求总立机电公司支付预期竣工违约金并以质保金冲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