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经济开发区创新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SergioAlonsoCadavi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创新路力兴之家C区5号。

负责人:刘凌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刘凌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星,女。

上诉人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总立成都分公司)、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普成都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捷普成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1.总立公司在捷普成都公司的“A2餐厅/厨房装修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与捷普成都公司高层人员(即捷普成都公司的副总裁张文坚和区域经理高启峰)串通和勾结的行为,造成总立公司以高于正常价格的报价中标,导致捷普成都公司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总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所签订的《工程合约》和《厂商廉洁承诺书》中有关“总立公司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本不应获得的利益、交易机会或影响交易价格”的约定和承诺,故捷普成都公司有权据此主张损害赔偿和违约金。2.就总立公司在第二次招投标过程中的中标价格而言,该中标价格确实比第一次招投标的最低价格更低。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和法律认定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以下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之所以案涉“A2餐厅/厨房装修工程”会进行第二次招投标,本身即是由于总立公司违反捷普成都公司的招投标规定而导致的。总立公司在第一次招投标中的报价649万元远高于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成公司)的报价人民币390万元,但是,在第一次开标后,总立公司突然以其在竞标时“报错价”为由,要求捷普成都公司进行重新招标,而根据捷普成都公司《工程发包作业规定》第6.7.5条的规定,投标厂商的报价不得任意修改、撤回或加减价。也就是说,根据供应商的单方要求而重新进行招投标,与捷普成都公司《工程发包作业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总立公司本不应中标,但是其仍然通过串通捷普成都公司使得招投标程序重新进行。二是尽管总立公司在第二次招投标中的中标价格比南成公司第一次招投标的中标价格更低,但是该中标价格实际高于南成公司在第二次招投标过程中的投标价格。因此,本案的第二次招投标本就是总立公司违反捷普成都公司招投标程序的结果,其本身即是总立公司影响招标结果的手段,违反了《工程合约》和《厂商廉洁承诺书》的约定。尤其重要的是,总立公司使捷普成都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体现在其第二次中标价格与南成公司的第一次投标价格之间的差距,而是体现在其第二次中标价格与南成公司的第二次投标价格之间的差距,即在第二次招投标过程中,总立公司的报价高于南成公司,但其仍然通过与捷普成都公司员工的不正当联系使自己中标。3.就总立公司与捷普成都公司的高层张文坚和高启峰在招投标过程中所做的沟通而言,该等沟通不仅违反捷普成都公司有关招投标程序的规定,更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两次招投标的过程中,总立公司与张文坚和高启峰联系,使后者采取各种方式帮助总立公司赢得项目的竞标,这些行为包括:一是在2013年8月10日的邮件中,张文坚将第二次投标过程中所有厂商的投标价格通过邮件发送给总立公司的负责人刘凌中,以帮助其赢得竞标。二是在2013年8月11日的邮件中,高启峰与刘凌中商议通过采用合并报价的方式以帮助总立公司赢得竞标。该等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明令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同时,《工程合约》第十条约定总立公司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交易价格。总立公司签署的《厂商廉洁承诺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亦分别约定,总立公司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本不应获得的利益、交易机会或影响交易价格。因此,总立公司与张文坚、高启峰在第二次招标过程中的行为已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并严重违反了其合同义务。故总立公司应当就其行为使捷普成都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述事实和法律理由,而是认定总立公司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促成交易的行为。该等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总立成都分公司与总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总立成都分公司在“A2餐厅/厨房装修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不存在与捷普成都公司高层人员(即捷普成都公司的副总裁张文坚和区域经理高启峰)的串通勾结行为。第一,就捷普成都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过程中没有考虑到的关键问题,针对第一点,根据捷普成都公司证据第68页显示,第一次开标是包含了本案系争工程在内的3个工程的总报价,其中本案系争工程的最低报价是南成公司的人民币390万元,如果该开标结果未被作废,则捷普成都公司需支付的系争工程价款就是人民币390万元,相比总立成都分公司最终的承包价人民币330万元,整整高出了人民币60万元,捷普成都公司负责人将第一次开标作废实际上是维护了自身的利益。而且,根据捷普成都公司证据第68页张文坚2013年8月2日发给高启峰的邮件以及高启峰2013年8月4日回复张文坚的邮件显示,张文坚是质疑投标的几家公司报价差异很大,其中南成公司相对较低的报价是否会影响到工程品质以及南成公司是否存在信用问题的担心,由此,高启峰才会建议全部重新投标议价。而根据捷普成都公司证据第85页高启峰2013年8月6日23:09:07发给刘凌中的邮件显示,高启峰明确写道:“本次标的物,如已开标厂商/价格仍未达到我方目标,我会宣布废标,重新投标。如已达到我方目标,我方不会另行通知贵公司”。这个意思表示很明确,即是否宣布废标并重新投标,完全取决于捷普成都公司负责人认为开标结果是否已经达到捷普成都公司的目标,与所谓因总立成都分公司报错价而重新报价毫无关系。也就是说,第一次开标涉及本案系争工程的最低报价人民币390万元尚未达到捷普成都公司的目标,所以捷普成都公司负责人才会宣布第一次废标而要求重新投标。并不是捷普成都公司所说的:因总立成都分公司单方面的要求导致捷普成都公司重新招投标。针对第二点问题,根据捷普成都分公司证据七2013年8月9日高启峰发送给张文坚的邮件显示,因总立成都公司与南成公司的报价差距已在10%以内,高启峰希望用单独议价/比价的方式,询问两家是否愿意再降价竞争。并且需要强调的是:高启峰在邮件中明确写明“兼顾风险与维护招标制度,且招标时就已说明,最终是议价顺位,并非最低价者得标。”随后,2013年8月10日张文坚回复高启峰:“ok!你亲自去议价后再呈。而捷普成都公司证据八显示,第二次开标结果,南成公司系争工程出价为310万元、防火墙工程336万元,两个工程总价为646万元。总立成都分公司系争工程出价为325万元、防火墙工程368万元,两个工程总价为693万元。总立成都分公司与南成公司的报价差距已在10%以内。需要强调的是,2013年8月18日高启峰发送张文坚的邮件中显示,经思考两家厂商各有专精,将标的物分开后再次议价取得较佳结果,总价为620万,总立成都分公司以330万中标系争工程,南成公司以290万中标防火墙工程。总立公司在关联公司中历年来屡次获得优秀厂商称号,其成就主要是装修工程,南成公司主要是贴砖等土建,因此虽然总立成都分公司系争工程中标价格高于南成公司第二次投标价格,但捷普成都公司因为总立公司在装修工程领域较为突出对于本项目而言更加适合,高启峰最终建议由总立成都分公司中标,正是兼顾风险与维护招投标制度,是捷普成都公司负责人维护捷普成都公司利益的体现。因此本案的第二次招投标是捷普成都公司基于自身利益,出于兼顾风险与维护招投标制度而做出的选择,捷普成都公司认为总立成都公司通过勾结串通等不正当联系使捷普成都公司高层人员进行二次招投标完全是恶意揣测行为。第二,总立成都分公司与捷普成都公司的高层张文坚和高启峰在招投标过程所做的沟通均是正常的工作沟通,不仅没有违反捷普成都公司有关招投标程序的规定,更未违反法律规定。捷普成都公司提到的议价过程已经是在第二次招投标之后,此时招投标早就已经结束,张文坚将第二次投标的所有厂商的价格发送给刘凌中,只是为了进行议价,根本不是捷普成都公司所说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它投标人”“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降低或抬高投标报价”等,因此捷普成都公司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来认定捷普成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与总立成都分公司有串通行为。并且捷普成都公司内部文件《工程发包作业规定》对议价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并不禁止议价过程中将报价单位的价格告知其他报价单位的行为。相反,将其中一个报价单位的价格告知其它报价单位的行为能起到压低价格的作用。因此捷普成都公司证据第87页2013年8月10日捷普成都公司员工张文坚将第二次投标中所有厂商的投标价格发送给总立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凌中的行为其实是为了压低价格,另外在2013年8月11日的邮件中,高启峰要求刘凌中按照合并报价的方式进行议价是在张文坚要求其去议价后才发生的,并且在邮件中高启峰的措辞都十分严厉,高启峰表示刘凌中应当凭实力,还须拼的过竞争者。高启峰所表示的是总立成都分公司可按照合并报价进行,最终结果如何还需凭实力,必须拼的过竞争者。这一切邮件沟通都表明总立成都分公司是否可以承揽工程只能通过自身实力,捷普成都公司不会为其提供任何帮助,并且邮件主文内容也没有超出正常工作关系之外的意思表示,根本无法看出有任何的不正当利益瓜葛与联系。事实上,双方的相关工作人员都是正常的工作关系,捷普成都公司也根本拿不出任何商业贿赂或有不正当利益输送之类的证据。根据《工程合约》第十条廉洁诚信条款、《厂商廉洁承诺书》的第二条、第四条,都明确写明涉及“贿赂或给付其他不正当利益”“编造虚假议价材料、价格、或暗中默认将供应权或合约权利转让予第三人”“利诱”等等行为是违反廉洁义务的行为。然而,在捷普成都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证明总立成都分公司存在前述行为,捷普公司对此举证不能。

捷普成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总立成都分公司及总立公司向捷普成都公司赔偿因违反《工程合约》和《厂商廉洁承诺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判令总立成都分公司及总立公司根据《厂商廉洁承诺书》第八条向捷普成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3.判令总立成都分公司及总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判令总立成都分公司及总立公司承担本案捷普成都公司的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总立成都分公司向捷普成都公司出具《厂商廉洁承诺书》承诺:“二、立书人保证不为获得交易机会或为达到交易目的或其他不法之目的,而由立书人、其关系人或其指定人向绿点的任何员工、其关系人或指定人进行贿赂或提供、给付、期约给付各种不正当利益。四、立书人保证与绿点之一切交易均属直接交易,且承诺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诱或诱使绿点员工违背职务接受或共同编造虚假议价资料、影响交易价格或促使交易的达成,或使其擅自同意或暗中默认将交易机会转让给第三方,以及其他可能损害绿点利益的行为。八、若立书人或其员工违反本承诺书任何条款,不论是否造成绿点受有损害,立书人除应承担相关刑事及/或民事责任及赔偿绿点所致生之一切损失,绿点并得立即停止、终止或解除与立书人间之所有交易关系;此外,立书人须支付至少相当于当次采购金额或不正当利益一百倍之惩罚性赔偿金于绿点,以较高之金额为准。绿点得经通知后径行自应付账款中抵扣前述赔偿金。”。

王敏宇、高启峰和张文坚均系捷普成都公司的员工,王敏宇向高启峰汇报招标工作进展,高启峰向张文坚汇报招标工作进展。2013年7月,捷普成都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工作。审标委员会成员为邱正旭和王敏宇。2013年7月31日,王敏宇发邮件签呈给高启峰,汇报最低报价是南成建筑390万元,第二顺位大划建筑397万元。2013年8月2日,高启峰发邮件给张文坚,转发了王敏宇的上述邮件并汇报该情况。同日,张文坚回复高启峰邮件,质疑工程品质是否有保障,该厂商是否有信用记录。2013年8月4日,高启峰发邮件给张文坚,称工程品质在厂区都可被检视,并无问题。并表示打电话给报价最高的公司负责人,对方表示成都地区的主管报错价,另寄一份报价单,价格为3828267元。高启峰建议,为维护我方采购招标的公正性,建议全部厂商重新投标报价。第二次招标审标委员会成员为:邱正旭、张红彦、王敏宇。开标后,2013年8月9日,王敏宇发邮件签呈给高启峰,汇报招标结果,案涉工程和一期厂房B1-B6防火墙工程(以下简称防护墙工程)总报价,第一顺位是南成公司646万元、第二顺位是总立成都分公司693万元。同日,高启峰发邮件给张文坚,转发了王敏宇的上述邮件并汇报总立成都分公司与南成公司的报价差距在10%以内,建议对南成公司和总立成都分公司单独议价/比价,再降价竞争,并明确说明“兼顾风险与维护招标制度,且招标时就已说明,最终是议价顺位,并非最低价者得标。”2013年8月10日,张文坚回复高启峰邮件,同意并指示高启峰亲自议价后再呈。同日,张文坚把上述第二次开标后的邮件转发给刘凌中(总立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高启峰主动找刘凌中议价。同日,刘凌中回复张文坚邮件,表示高启峰已经主动联系并提出议价了。2013年8月11日,刘凌中发邮件给高启峰,商议防火墙工程的最新报价。同日,高启峰回复刘凌中邮件,表示总立成都分公司防火墙工程的最新报价很有竞争力并询问案涉工程的最新报价。同日,刘凌中回复高启峰邮件,表示将案涉工程的最新报价降为333万。同日,高启峰回复刘凌中邮件,表示333万还是第二顺位,建议还是两个工程报总价。2013年8月11日,刘凌中回复高启峰邮件,表示将两个工程总价降为638万元。同日,刘凌中另发邮件给高启峰,询问报价是否可行,并表示以前的工程少报了20多万,请求这次的工程能够给予总立成都分公司一点补偿。同日,高启峰回复刘凌中邮件,表示还需要拼得过竞争者。2013年8月12日,刘凌中回复高启峰邮件,表示再拼拼看,于是总立成都分公司将报价从333万元又降到了330万元。同日,高启峰回复刘凌中邮件,表示别叫他长官,总立成都分公司需凭本事拼过竞争者。2013年8月18日,高启峰在王敏宇重复发2013年8月9日关于第二次开标签呈邮件的基础上,转发王敏宇的该邮件并向张文坚发邮件汇报,建议“两家厂商各有专精,将标的物分开后再次议价,取得较佳的结果(总价降到了620万)”并提案总立成都分公司以330万元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南成公司以290万元承包防火墙工程。2013年8月18日,张文坚回复高启峰邮件,表示同意。

2013年8月21日,捷普成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总立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合约》约定由总立成都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该合约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第十条廉洁诚信条款10.1约定:“乙方保证不为达到交易目的或为履行合约而向甲方关系人员或其关系人或其指定人要求、进行任何贿赂或给付其它不正当利益,或有直接或间接图利甲方关系人员或其关系人或其指定人之行为。10.2乙方保证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诱使甲方关系人员接受或共同编造虚假议价材料、价格、或暗中默认将供应权或合约权利转让予第三人;不以任何手段利诱甲方关系人员违背职务,或影响交易价格、交易达成,或损害甲方利益、或为任何侵害或损害甲方之商机、名誉、业务等之行为或有侵害之虞之行为。”。

2013年11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总立成都分公司与捷普成都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9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1日,工程总价330万元,验收意见为合格。后捷普成都公司分期将工程款330万元向总立成都分公司支付完毕。

捷普成都公司内部规范《工程发包作业规定》第6.8条决标表办法中的第6.8.2条规定:“由采购单位及开标审查委员会邀请最低价厂商进行最终之议价。若本公司因专业考虑,委托供应商协助进行设计,而该厂商在比价结果非最低价者,得由开标审查委员会多数同意后,给予该厂商再进行报价的机会,但是最终必须以最低价者得标。”,第6.8.3条:“若本公司认为最低得标厂商的总标价或部分标价偏低,明显有不合理,将会降低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由采购单位及开标审查委员会多数同意后,邀请第2低价厂商进行议价,以确保其施工质量与履约,并将议价后的最终结果与原因说明报请OPManger核准,并转知VP核准。”。

后捷普公司聘请瀚宇律师事务所对捷普公司的各个子公司进行合规调查。2018年7月27日,瀚宇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报告》认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立公司在捷普工程项目中存在与捷普公司人员和管理层有私人关系,使其在捷普公司的投标程序中获得不正当优势并确保赢得相关竞标。

一审法院认为,总立成都分公司与捷普成都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签署有书面的《工程合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总立成都分公司向捷普成都公司出具的《厂商廉洁承诺书》系总立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捷普成都公司有关损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总立成都分公司是否存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诱捷普成都公司员工违背公司规定促成交易的不正当行为。一审法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捷普成都公司有关损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捷普成都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委托瀚宇律师事务所对捷普公司和其子公司进行合规调查,该律师事务所在2018年7月就其调查结果出具了《调查报告》认为总立公司在捷普工程项目中存在与捷普公司人员和管理层私人关系,使其在捷普公司的投标程序中获得不正当优势并确保赢得相关竞标的情况。也即是说,捷普成都公司在瀚宇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报告》后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捷普成都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总立成都分公司是否存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诱捷普成都公司员工违背公司规定促成交易的不正当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总立成都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投标到最终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并签订《工程合约》的过程不存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诱捷普成都公司员工违背公司规定促成交易的违约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通过捷普成都公司出示的电子邮件可看出,案涉工程共经过两次招标开标以及一次议标过程,最终同意总立成都分公司以330万元承包案涉工程,远低于第一次开标最低报价的南成公司的390万元。也即是说,捷普成都公司通过招标和议价的过程将案涉工程价款从390万元降低至330万元。

其次,在案涉工程的整个招标和议标过程中,捷普成都公司选择两次招标和最后进行议标的方式,都是捷普成都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压低工程价格作出的选择,而不是总立成都分公司要求捷普成都公司相关招标人员作出的选择。从捷普成都公司出具的其工作人员内部电子邮件往来看,均是正常的工作沟通,无法得出总立成都分公司与捷普成都公司招标人员存在违背公司规定促成交易的结论。

再次,捷普成都公司认为其公司招标人员将其他投标单位的报价告之总立成都分公司的行为不当,拟证明捷普成都公司的招标人员与总立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违反廉洁约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捷普成都公司的内部文件《工程发包作业规定》中对议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不禁止议价过程中将报价单位的价格告知其他报价单位的行为。相反,将其中一个报价单位的价格告知其他报价单位能起到压低价格的作用,该做法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捷普成都公司员工将报价结果邮件发送给总立成都分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其内部《工程发包作业规定》,总立成都分公司也不存在违反《厂商廉洁承诺书》的行为。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捷普成都公司主张总立成都分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总立成都分公司存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诱捷普成都公司员工违背公司规定促成交易的不正当的行为,且捷普成都公司出具的证据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因此,捷普成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捷普成都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立成都分公司存在违反廉洁义务的行为,其基于总立成都分公司存在违反廉洁义务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捷普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捷普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捷普成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总立成都分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捷普成都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标是由于总立成都分公司违反捷普成都公司的招投标规定导致,且中标价格并非最低价,违反了《工程合约》和《厂商廉洁承诺书》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从高启峰与张文坚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显示,第二次招标的启动系捷普成都公司相关人员基于对工程品质、厂商信用及保障采购招标的公正性等因素考量所决定,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与总立成都分公司为谋取其不正当利益与捷普公司相关人员串通而重新启动的第二次招投标程序;且在第二次招标中,从2013年8月9日、10日高启峰与张文坚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显示,捷普成都公司明确招标的原则为“兼顾风险与维护招标制度,且招标时就已说明,最终是议价顺位,并非最低价者得标”,即以议价顺位而非最低价确定工程价格,在捷普成都公司的《工程发包作业规定》中亦有邀请第2低价厂商进行议价之规定。通过现有证据显示,不仅总立成都分公司的中标价330万元低于南成公司的第一次报价390万元,最终总立成都分公司与南成公司的中标总价620万元亦低于南成公司的第二次报价646万元。故,捷普成都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捷普成都公司主张在两次招标过程中,张文坚将所有厂商的投标价格发送给刘凌中以及高启峰与刘凌中商议通过采用合并报价的方式以帮助总立成都分公司赢得竞标的行为,违反了捷普成都公司的相关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捷普成都公司的《工程发包作业规定》对议价方式予以了认可,亦未将合并报价以及在议价过程中告知其他单位的报价予以禁止。且如一审所述,在各方已完成报价的情形下,告知议价厂商其他单位的报价也能更好地实现压价目的。就本案而言,捷普成都公司未能充分的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与总立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串通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捷普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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