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因与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
法定代表人:SERGIOALONSOCADAVI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36号1-3幢。
法定代表人:刘凌中。
上诉人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普绿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争议应当由香港法院进行管辖。被上诉人总立公司是一家外商合资企业,其与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上诉人绿点公司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在双方多年商业往来中,绿点公司从总立公司获取服务和货物一般通过下订单的形式采购,所采用的订单均为绿点公司境外母公司捷普公司(JabilInc.)向亚洲区供应商采购服务和货物时所使用的标准订单,绿点公司会在订单中注明采购的货物类型、数量和价格。同时,每份订单后均会包含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标准条款,且每份订单的标准条款均一致。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的所有28项工程项目的合同依据均为总立公司和绿点公司之间的订单。案涉采购订单前言明确约定,订单所约定的条款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总立公司不得单方对该等条款予以修改:除非双方另行定力买卖合同或其它协议,本协议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标准条款为捷普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和卖方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的全部和排他性的约定。采购订单第14条则对因案涉采购订单所引起的争议的适用法和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具体如下:本采购订单将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供应商特此同意将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香港法院。本案中,对每个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均提交《采购订单》以作为其合同依据。这表明原告同意其受《采购订单》的约束。因此,《采购订单》中的上述条款,对原告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在订单条款中对适用法和管辖权做了明确约定,案涉争议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未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合同自愿原则在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的,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惠阳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需满足两个条件方才有效:其一,所约定的法院需存在实际联系;其二,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进一步认为,香港与案涉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且案涉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并据此认定协议管辖无效,惠阳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拥有专属管辖权对于上述分析,绿点公司认为首先,上述分析未适当认定案涉争议的性质。本案所涉争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因此,不应适用该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所谓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所涉的合同仅涉及零散的安装和装修并不涉及上述类型的争议。此外,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以本案“A-6F刀具室和A-7F车锣备室各安装一台5P空调”和“保安亭l号门、2号门岗亭各安装一台大2P空调”项目为例,该订单虽表面为空调安装工程,但实际为空调买卖关系,总立公司对空调的安装服务仅仅是空调交付至绿点公司后的附随义务。该项目所涉订单在交货条件处载明“DDPHuizhou”(即完税后交货至惠州),单价分别为“17000”和“10000”元人民币。“DDPHuizhou”是Incoterms2010下的国际货物贸易术语,指的是卖方在“完税后交付”货物。由此可见,该订单下总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质量合格的两台5P和两台大2P空调交付至绿点公司,空调的安装仅为附随义务。因此,该订单的实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纠纷也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其它多份合同亦属于相同。其次,惠阳法院就案涉争议实际联系的认定亦存在不当之处。正如前文所述,本案所涉工程实质大多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且采用了国际货物贸易术语,所买卖的产品可能涉及进口或从香港转运。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外商合资企业,另一方为外商独资企业,因此具有涉外性。双方通过协议管辖约定由香港法院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情形而直接认定案涉争议与香港不存在实际联系是不适当的。综上,惠阳法院裁定认为其对本案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该认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故绿点公司在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3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并告知被上诉人向香港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表示双方订立的采购订单已有明确约定因该订单引发的争议均由香港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单、发票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公证书等证据已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关于约定管辖的协议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