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65号
申请人: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扬清路**。
法定代表人:TIMOTHYWAYNETRAU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晴,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刘凌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与被申请人总立机电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点公司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绿点公司与被申请人总立公司签署的09161710027号《工程合同》下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总立公司无权依据该《工程合同》下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绿点公司与被申请人总立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工程合同》第19.2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之,如协商不成,应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总立公司依据上述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该争议仲裁条款无效。就总立公司向绿点公司提供《工程合同》项下A2车间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同时订立了《工程合同》和编号为4100889065的订单,且《工程合同》和案涉订单就案涉工程所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案涉订单第15条约定:“供应商(被申请人)同意,其将就本订单项下产生之任何争议移交香港法院管辖”。在争议仲裁案项下,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向申请人索要欠付工程款,就该争议事项,《工程合同》和案涉订单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均适用。据此,就案涉工程项下欠款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约定了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争议仲裁条款应无效。就案涉工程项下的欠款纠纷应适用案涉订单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由香港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总立公司辨称:1、订单未经双方签名盖章,尤其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在订单上盖章确认,所以该订单对于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反双方真正签字盖章的是《工程合同》,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苏州仲裁委员会当然具有约定管辖权。2、订单上的争议管辖机构是香港法院,还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而香港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工程合同》中第20.4条有明确约定,如上述文件所载之特定事项与本合同之约定有不一致或者冲突的,除有经双方签名盖章之书面特别约定不适用本合同外,皆应当以本合同之条款为优先适用。故《工程合同》的该项约定即以《工程合同》为准,而不是以订单为准。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总立公司依据其与绿点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绿点公司向总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31965.28元;2、裁决绿点公司赔偿总立公司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478768.75元;3、本案公证费20元、律师费5400元、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绿点公司承担;4、本案仲裁费用由绿点公司承担。2019年4月16日,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案号(2019)苏仲裁字第0276号。2019年4月18日,绿点公司收到苏州仲裁委员会转寄的总立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该会发出的仲裁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绿点公司与被申请人总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之,如协商不成,应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总立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而绿点公司认为双方在订立《工程合同》的同时还订立了争议解决条款为香港法院管辖的订单,但案涉订单并没有被申请人总立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且双方订立的《工程合同》也明确除有经双方签名盖章之书面特别约定不适用本合同外,皆应当以本合同之条款为优先适用。故对申请人绿点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下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申请人绿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