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村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古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集团)、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隆集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2015)元金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元金民全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均证实同一案件,法院即作出二种法律文书。其二次证实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非沙道补偿款。再次判决下发后,法院提出村委会同意协商解决,后让原告撤回起诉,程序不合法,一件事两种结果。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取得的新证据以及“河道承包合同”及“辽政地字242号省政府大地批文”证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征占土地中不仅仅是旱地9.652公顷,而且沟渠(指河道)0.6165公顷约9亩,就是**承包的河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截止承包期满两年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对案件审理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有举证的义务,也应当承担有证据不提供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期间承包可得利益6.5万元或裁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自述其承包的河段在1998年及2004年、2008年分别为东发集团和克隆集团占用,其应当自2008年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村委会以及东发集团和克隆集团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终止或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