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臧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孝,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意见征询函”是被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证据,而不是其他公司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将该证据提供给案外人,所作出的另一份判决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接关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确定的工资标准1200元/月,明显低于丹东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被上诉人应当以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

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意见征询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工资构成分职级工资加绩效工资。2020年6月28日,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原告***是否知情其工资构成为12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回复知情;对于多发工资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意见征询函一份,原告在该意见征询函上签名。其上载明:***,21060319970219501X,您于2018年12月入职,在2019年3月份转正,在入职时已告知您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000元,转正后1200元加检查计件。2019年3月份,人力资源部如期为您办理转正手续,并做了薪资标准调整单……今发现系统故障,未及时变更档案信息,导致工资标准仍按底薪2000元,另加计件工资执行……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2020年6月共计15个月,每月多支付800元。2020年5月因薪资结账日调整,支付10天工资,多付266.67元。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因请假产生的扣款天数共计0.82天,已扣款-63.22元,应扣款43.73元,补回19.92元。总计需退回公司12246.75元。综上,现对于退回公司方式征询您个人意见。方式一: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退回,直接存款到公司账户。方式二:每月在计件工资中返回800元,需要16个月返回完毕,即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每月返回800元,2021年10月返回246.75元。请您于2020年10月30日前回复您的意见,如未回复,公司将按方式二执行。该意见征询函显示原告***的岗位为:锦达密封厂--计划科--检查组,落款处显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

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其工作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

后,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12月1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0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1224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称被告对其采用欺骗手段,在其并不十分了解该意见征询函内容及目的的情况下签了字,称意见征询函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该意见征询函的诉讼请求,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从生效判决中已查明事实部分可见,原告***对于其在职期间不当得利之事实已予以认可,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在接受单位工作人员的电话询问并认可其多领工资的事实后才在意见征询函上签的字,且意见征询函中对于原告的岗位及发函部门均已明确体现,故原告对于意见征询函中载明的信息及法律效力应明知且清楚,现原告称其是在对意见征询函存在着重大误解且被单位欺骗的情况下而签订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意见征询函有显失公平之处,故原告应当对其所签字的意见征询函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撤销意见征询函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受单位工作人员电话询问时认可多领工资的事实,且后期在意见征询函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意见征询函中载明的信息及法律效力是明知且清楚的,上诉人应当对其所签字的意见征询函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1200元/月,明显低于丹东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被上诉人应当以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请求撤销意见征询函。经查,上诉人入职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000元,试用期满后底薪1200元/月另加绩效工资,意见征询函载明上诉人实际应领取工资并未低于丹东市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意见征询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刚

审判员  张春霞

审判员  张惠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蕾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