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02民初1715号
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黄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