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3民初17737号
原告: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付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永加,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思国、人民陪审员史秋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5元,由原告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 强
审 判 员 刘思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