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5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威华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加工量的问题,由***签字的还款协议中记载的总工程量、总加工费均系“约”数,与威华公司提交的威华加工清单不符,而建工公司虽不认可威华加工清单上记载的加工量,但又认可其上记载的剩余料数量。本院审理期间,威华公司提交了入库单等证据,其上记载的加工量明显超出还款协议记载的数额。故对于威华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是否为建工公司向其交付的待加工钢材以及能否据此判断威华加工清单的真实性并进而认定威华公司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查明。此外,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双方间就剩余钢材的处理,原告提出变更诉请金额的,应予一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8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