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16079号
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8万元,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威华公司给被告加工制作厂房彩板、钢结构,威华公司如约在厂内加工制作,并按期安装。合同总价款120万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尚欠原告58万元未付。2018年2月14日,被告还款40万元。剩余18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合同、保证书、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轻型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20万元,付款计划为:合同签订时付30%计360,000元,钢结构进场时付30%计360,000元,第一车彩板进场付30%计360,000元,工程完工付清余款。2015年7月,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捌拾伍万元整工程款,本公司计划在2016年11月末还贰拾万元整。2016年12月末前还叁拾万元整。2017年1月末前还叁拾伍万元整,力争在资金情况好转的情况下提前还清。”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现欠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尾款在2018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多次支付工程款后,尚欠18万元未付。
现原、被告因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时付款,未及时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
二、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抚顺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