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

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739号
上诉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神龙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神龙公司所提供的美瑞德公司与开发商(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诉讼所用证据,仅仅是美瑞德公司作为该案件证据所用,为美瑞德公司的单方送审价,该工程量明细仅仅是单方陈述并没有与开发商进行结算,且该明细清单工程量并未得到法院和开发商的认可。一审中美瑞德公司已经提交了该案的质证笔录,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来认定工程量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神龙公司主张的要求以美瑞德公司提交另案的材料来作为本案工程量,美瑞德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反对,该工程量并非是美瑞德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结算,且未得到法院和开发商的认可,而一审法院认定美瑞德公司对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门窗的工程量统计汇总视为美瑞德公司的自认,明显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且在另案中美瑞德公司提交的材料并非是对美瑞德公司不利的材料,在本案中是对美瑞德公司不利的材料,因此不构成自认的法律要件,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属美瑞德公司构成自认,属法律适用错误,对于神龙公司的工程量,神龙公司应继续举证或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具体最终的工程量要以现场实际完成的量为准,施工过程中神龙公司中途退场、甩项,不仅包括门窗还包括防腐漆喷涂、雨棚、幕墙项目,合计金额约800多万元,而美瑞德公司与开发商对门窗部分最终协议的金额才432万,神龙公司就主张444多万,这与事实完全不符,暂且不论美瑞德公司为总包管理团队费用及下浮率,一审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4、案涉工程神龙门窗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存在甩项,神龙公司所提供的分包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徐州金龙湖”,因此双方对于神龙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量最终结算价为1588074.66元,神龙公司出具的二标段结算汇总及工程量明细系单方出具,并没有美瑞德公司盖章及相关授权人员签字,对此所形成的结算金额美瑞德公司不予认可。5、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一审法院以美瑞德公司与开发商于2018年6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的日期作为起算点,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六条6.3向约定“其余款项待甲方与建设方支付完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后十个月闪付清”,而开发商支付美瑞德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金额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一审中,美瑞德公司已提交了结案通知书加以印证,一审法院以2018年6月14日来认定起算日属事实认定错误。
神龙公司辩称,1、关于未安装的推拉窗和上悬窗的内扇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并无不当。2、内扇含安装费在内共计35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组成,但本案中无需明确内扇的单价和总价,原因一是玻璃内扇业已制作完成,现已为成品,剩下的工作就是直接安装到窗户上即可,安装人工费用一审也明确按照美瑞德公司在另案中认可的50元一平方计算(其实此50元还应包括内扇的制作人工费在内,事实上安装到窗户的上的人工费肯定是低于50元一平方米的);其二因窗户和内扇的制作是通过对房屋现场每个洞口进行实地测量后,按照每个窗户实际尺寸定制的,不同的窗户和内扇尺寸肯定存在差异性,无法放在其他地方重复利用,因目前涉案房屋就剩余工程业主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制作安装完毕,故神龙公司尚未安装的内扇已无法再利用,充其量也只能做废品处理,如此损失如让神龙公司承担显然有失公允;其三未安装的内扇至今尚留置在徐州长兴玻璃厂内,并额外产生了场地占用费,美瑞德公司如果认为需要利用可以自行前往提取,对此神龙公司可予以配合,但美瑞德公司应承担玻璃内扇堆放产生的场地占用费;其四美瑞德公司在一审中就上述内扇从没有主张过索取,二审提出扣除材料价款应属增加诉请,显然不妥,故不应予以支持。3、美瑞德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对施工现场一直进行全面管理,对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其在另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其所主张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及工程进度等都应该真实有效的。同时,美瑞德公司起诉业主方的案件自始至终都没有告知神龙公司,更没有就工程量事宜向神龙公司进行确认,因此一切的不利后果当然应该由美瑞德公司自行承担,美瑞德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有关工程量和施工进度的证据本案中当然也可以进行采信利用。
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2、判令美瑞德公司支付拖欠的承揽款444179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一期工程余款76807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以二期工程余款3673722.6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7日合计为人民币830420.21元);3、判令美瑞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美瑞德公司支付拖欠的承揽款人民币444179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444179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神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及附件、分包结算单、金龙湖项目中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工程量和价款费用表、小微企业孵化中心制作完成但未安装的门窗内扇统计清单、制作图纸、门窗内扇现场照片、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中美瑞德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统计和汇总表、(2018)苏0305执1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美瑞德公司提交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775号案件中的质证笔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神龙公司在金龙湖畔项目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神龙公司认为,依据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诉请,而美瑞德公司提供的质证笔录,不能否定美瑞德公司的自认。美瑞德公司认为,首先双方就工程价款口头约定了一定比例的下浮率,其次双方就AB型别墅的造价经过了审定,但此外双方未就其他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过审定,神龙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和价款费用表、制作完成但未安装的门窗内扇统计清单、制作图纸、门窗内扇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系神龙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神龙公司的诉请。(2016)苏0305民初5775号案卷材料,虽然系神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就AB型别墅的造价经过了审定,双方陈述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就金龙湖畔项目中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工程量及造价虽然没有进行审定,但美瑞德公司在与金龙湖畔项目建设方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金龙湖项目中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门窗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汇总,且最终成为该案判决的依据。因此美瑞德公司对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门窗的工程量的统计汇总应视为美瑞德公司的自认。现神龙公司自行统计的工程量低于美瑞德公司自认的工程量,故神龙公司依据约定的工程造价单价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2、神龙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神龙公司制作完成但未安装的门窗内扇的人工费用。首先未安装门窗内扇的总面积,美瑞德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775号案件案卷中提供的一份补充协议中载明“二标段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量见核算明细表(附后)”,据此证实美瑞德公司对神龙公司未完工部分进行了统计,但美瑞德公司却以不清楚为由,拒不提供统计结果。故该院按照不利于美瑞德公司的后果,即依据神龙公司统计的结果确定未安装门窗内扇的总面积。而关于人工费的单价,神龙公司同意按照美瑞德公司认可的人工费50元/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神龙公司认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了建设方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向美瑞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美瑞德公司也应从该日起向神龙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美瑞德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其余款项待我司与建设方支付完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款项后一个月内付清”,建设方向我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支付日期是2020年3月3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神龙公司(乙方、承包人)与美瑞德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及附件一份,约定甲方将徐州市金龙湖畔项目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暂定:6148635元。工程单价:上悬外窗587.44元/㎡、推拉外窗607.23元/㎡、格栅225.68元/㎡;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凭甲方确认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申请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及时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付至审定额的70%(含预付款);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的二个月内,进度款累计付至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甲方根据与建设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款付款比例和付款时间,在不高于上述付款比例及不早于上述付款时间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款项;若建设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或付款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则甲方有权据此作相应调整,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除10%的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外,其余款项待甲方与建设方最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且建设方已经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款项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合同附件包含:大样图、材料采购及安装报价清单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8月6日,双方就金龙湖畔项目门窗工程一期AB别墅造价进行了审定,确认一期造价1588074.66元,美瑞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尚余1088074.66元。此后,美瑞德公司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950000元。在二期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项目施工中,因建设方资金问题导致停工。神龙公司除已制作完成但尚未安装的小微企业孵化中心5-24层门窗内扇外,其他施工内容均已完成。经神龙公司自行统计并计算的二期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工程造价为4303722.69元。未安装的门窗内扇面积合计1265.14平方米,按照人工费单价为5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未安装门窗内扇的人工费合计63257元。美瑞德公司尚欠神龙公司工程款4378540.35元。神龙公司催讨不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美瑞德公司作为原告与建设方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26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书。因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美瑞德公司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13日,美瑞德公司以与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苏0305执1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美瑞德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美瑞德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神龙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神龙公司与被告美瑞德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二、被告美瑞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龙公司工程款437854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8540.3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6元,减半收取24353元,由原告神龙公司负担2053元,被告美瑞德公司负担22300元。
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美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根据神龙公司施工进度向美瑞德公司申请,经审核后给付。同时约定工程结余款,要根据建设方的支付进度和支付时间来支付剩余的款项。神龙公司主张按照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起算日期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支持。但该案判决后美瑞德公司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2018年6月14日因与建设方达成执行和解撤回了执行,该日期应视为美瑞德公司已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在2018年的6月14日后扣除美瑞德公司自动履行合理期限起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但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后,涉及权利义务的清理。对神龙公司已履行的工程量,美瑞德公司应按约付款。双方对金龙湖畔项目中AB型别墅的造价确认一致,但对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工程量及造价没有进行审定。因建设方资金问题,导致总包方美瑞德公司停工。美瑞德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金龙湖畔项目建设方徐州松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该案中,美瑞德公司举证了其对金龙湖项目中办公楼和小微企业孵化中心门窗工程量的统计汇总,该统计汇总作为美瑞德公司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一审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且神龙公司自行统计的工程量还低于美瑞德公司自行统计的工程量。 关于对神龙公司未安装门窗内扇的处理,因神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神龙公司提供的是定作物,美瑞德公司应就该部分定作物向神龙公司支付价款。未安装门窗内扇的总面积,美瑞德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775号案件案卷中提供的一份补充协议中载明“二标段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量见核算明细表(附后)”,足以证明美瑞德公司对神龙公司未完工部分已进行了统计,但美瑞德公司在本案中却拒不举证该统计结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神龙公司统计的结果确定未安装门窗内扇的总面积并无不当,且已从神龙公司的工程价款扣除了人工费。 案涉合同约定以建设方的付款进度作为美瑞德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束条件,明确除10%的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外,其余款项待甲方与建设方最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且建设方已经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款项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根据美瑞德公司与建设方的工程款纠纷生效判决确定建设方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向美瑞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意味着建设方自该日期起开始违约不支付美瑞德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在美瑞德公司总包工程之内,导致美瑞德公司也不能向神龙公司正常履约,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客观上无法实现。美瑞德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与建设方达成执行和解,距离建设方违约已四年之久。一审将该日期认定为美瑞德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并据此将2018年的6月24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的处理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美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6元,由上诉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浦智华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