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

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4665号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合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楠,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超,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合杰、孙楠楠,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77669.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66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1.9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9月5日合计为人民币23388.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蓝光公司承建苏州×××三期(一标段)工程,并将该项目中的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就上述供货及施工项目签订了苏州×××项目三期(一标段)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三期一标26#29#30#的塑钢门窗及单元门等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工程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履行自身的义务,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在201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上述项目的财务决算书,工程决算价款为人民币6350578元,双方均无异议。扣除被告截至日前已付的人民币6144198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质保期内维修金28710.89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77669.11元。
被告蓝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神龙公司承包的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涉及防水,质保期应为五年,现质保期还未达到;其次,原告神龙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有部分扣款,该扣款目前未经各方确认,故被告暂时还无法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再次,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蓝光公司作为甲方与神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苏州×××项目三期(一标段)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条件,约定了合同词语含义、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及检验、工程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等原则性内容,其中8.4条款约定“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分别提供与合同供货和安装内容相符、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其中:28条款约定“承包范围:26#、29#、30#楼塑钢门窗供货及施工”;30.1条款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671731.62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陆拾柒万壹仟柒佰叁拾壹元陆角贰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各分项分部工程的综合包干单价详见协议条款附件”;31.4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其中框占产值45%、玻璃占产值20%、其它占产值35%);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两年)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蓝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神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经对账后共同出具财务决算书一份,该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350578元,截止对账时间已付款为6144198元,建设单位应扣除暂扣的质保期质保金317529元,尚未请款部分为负111149元。2021年1月5日,双方为工程质保金退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录的主要内容为“1.现场施工无遗留问题、质量问题,予以退付;2.质保期内现共计维修扣款28710.89元”。该会议纪要由神龙公司盖章确认,由郑庆迪代表蓝光公司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蓝光公司陈述,神龙公司尚余尾款20多万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神龙公司表示,神龙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蓝光公司开具的尚余尾款增值税发票,由于对方拒收作红冲处理。庭后神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在扣除维修款金额28710.89元的基础上重新向蓝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并在2022年2月27日通过网络质证后向蓝光公司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由原告神龙公司提供的苏州×××项目三期(一标段)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工程交工验收书、会议纪要、相关增值税发票、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神龙公司与被告蓝光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所签订了苏州×××项目三期(一标段)塑钢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完成后,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0日进行了交工验收,评定为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对账确认的财务决算书可以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6350578元,截至当日已付工程款6144198元,如果不考虑质保金暂扣款问题被告蓝光公司尚结欠原告神龙公司工程款206380元。其次,被告蓝光公司所称原告神龙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导致被告蓝光公司自行修复相应的费用尚未完全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神龙公司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其同意扣除质保期内维修款项28710.89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本院认定保质期内扣除原告神龙公司维修款项28710.89元,被告蓝光公司尚结欠原告神龙公司工程款项177669.11元。第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2017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无其他障碍,则应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然而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原告神龙公司必须先提交相应的发票后,被告蓝光公司才能予以支付工程款项,虽神龙公司陈述在2021年8月9日向被告蓝光公司开具过税票,因对方拒收而做红冲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拒收,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神龙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重新开具税票,并在2022年2月27日质证时出具,正因为防疫需要采用线上开庭,无法向被告蓝光公司当庭送达,而后邮寄送达。故被告蓝光公司应于2022年2月27日向神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神龙公司要求被告蓝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2年2月28日起起算。原告要求以尚结欠的金额177669.11元为基数,按1.9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669.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66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2)
如果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36元,由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6)。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936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柳献东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沈知勤
书 记 员  庄雨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