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

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8351号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合丰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苏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吴中分园)1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公司)诉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光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光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光公司支付票据款21924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248.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对鸿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被告鸿光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上述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被告鸿光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为2021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合计票面金额为219248.09元,票面注明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票据明细均载明被告***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后,被告拒绝签收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光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支付工程款,鸿光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分别出具金额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9248.0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收款人为神龙公司。***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对上述票据提供保证。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开始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电子系统截屏信息以及门窗工程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原告有权向该票据的出票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光公司支付票据款219248.09元及相关利息以及要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19248.09元,并给付该款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如下账户:户名为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开户行为苏州银行**支行,账号为70666018211201290020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