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

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3870号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镇合丰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如皋经济开发区工发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兆基公司***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3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兆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兆基公司作为出票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33062705622021020885601200,票据金额93055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2022年2月8日,神龙公司提示付款,兆基公司拒绝签收及付款。现神龙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兆基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兆基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330627056220210208856012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93055元,收票人为神龙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神龙公司收款后未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神龙公司分别于2022年的2月8日、2月15日、2月22日***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追索待同意清偿。 2022年4月24日,神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神龙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及最后持票人,通过网上系统多次提示兆基公司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现神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兆基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兆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3055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93055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兆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票据金额93055元及利息(以93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184元,由被告如皋市兆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