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

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148号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芦墟城司路1199号3幢-3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喻、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门窗公司)诉被告**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门窗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水城名邸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1-21号楼的门窗交由其进行加工承揽并安装,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其如约履行了门窗加工安装义务,实际发生工程总价款6057734元。被告一共向其支付承揽价款共计人民币5430000元,尚结欠其627734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揽款人民币627734元及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12822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关系,其对结欠原告承揽款627734元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工,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其拒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龙门窗公司(乙方)与被告***信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神龙门窗公司为被告***信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城名邸1-21#楼提供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合计总金额为585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价款调整:竣工后按图纸计算实际工程量,门窗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或者增加、修改门窗工程量的,按甲方变更后的实际门窗工程面积乘以合同固定单价计算结算价款。施工总工期90天,与甲方对项目总体进度要求相协调,乙方安装门窗施工前10天,甲方以书面告知乙方门窗安装施工通知。付款方式为外框进场安装7日内付合同价的30%,框全部安装结束付合同价的20%,扇全部安装结束付合同价的2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5%,余款分三年付清,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结算价款的90%,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满三年后全部付清(无息)。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进行门窗安装施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施工总工期的,乙方工期不能顺延,并承担每日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如确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由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作。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承揽款为6057734元,其已支付5200000元,尚结欠原告承揽款857734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承揽款230000元。
再查,被告***信房地产公司系**咏信水城名邸工程(1#-20#楼)的开发商,该项目土建工程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
审理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总施工期限为90天,但根据合同第三条”施工总工期90天,与甲方对项目总体进度要求相协调”的约定,可以表明该期限并非为连续计算,而是累加计算。门窗安装的工序为土建施工方将窗洞、门洞砌好后,其再根据窗洞、门洞的尺寸加工、安装窗框、门框,待到外墙粉刷完毕、脚手架拆除,土建施工完毕后,其才能进行门窗子扇的安装。其施工时,均是根据被告现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来完成每个步骤的施工,并未逾期完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前十天书面通知其施工,但其从未收到被告的施工通知。
被告称原告最迟于2011年11月16日即进场开始施工,但2012年10月2日、10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仍然在进行施工,原告的逾期完工导致整个工程验收延后以致逾期交房半年以上,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工序质量报验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咏信水城名邸1#住宅,检验批名称铝合金门窗安装,验收时间2011年11月16日;2、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铝合金门窗)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咏信水城名邸1#住宅,监理单位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3、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中空玻璃检测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咏信水城名邸,产地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来样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检测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4、《整改完成报告书》一份,载明:报送对象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内容为”接外站2013年1月18日通知要求,已将水城名邸1#-21#楼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请你站核查。整改情况简述……”。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二份,载明:建设单位为**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分别为咏信水城名邸地下人防及7#、8#楼、咏信水城名邸1#-6#、9#-21#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被告认为根据2011年11月16日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可以得出原告最晚于2011年11月16日已经开始施工,根据《中空玻璃检测报告》、《整改完成报告书》可以得出原告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8日仍然在进行施工,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得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故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未能在约定的90天内完工,已构成违约。
针对上述证据1-4,原告经质证对中空玻璃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其并未收到过,故不予认可;针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城建档案馆所调取资料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新世纪监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大部分监理材料已由被告借走,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12日的监理日志,根据该日志反映质检站于当天对11#、14#-21#进行了主体验收。该公司同时向本院反映,门窗安装要在主体结构完工以后才能进行,涉案工程每栋楼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不同,故每栋楼门窗安装的时间亦不同,根据施工日志记载,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各停工一个月。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1#-20#楼主体结构完工的时间及相关证据,但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付款申请单、对账单、**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被告提供的工序质量报验单、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检验验收记录、检测报告、整改完成报告以及本院调取的施工日志、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逾期完工?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7日对账结算,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存在工程延误的情形,且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其次,根据双方《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安装施工,但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进场,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被告虽认为根据2011年11月16日的《工序质量报验单》,可以确认原告最晚该日起已开始施工,但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说即便该《工序质量报验单》系真实的,但该《工序质量报验单》所载明的工程仅为咏信水城名邸1#住宅,也只能说明该栋楼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并不能反映出其他209栋楼原告于何时进场施工。再次,根据监理单位反映,门窗安装工作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后方能进行,而监理资料载明,涉案工程中11#、14#-21#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的主体验收,故涉案工程中11#、14#-21#楼的门窗安装工作的开始时间最早亦应为2012年3月13日而非被告所主张2011年11月16日。第四,双方之间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门窗工程施工总工期为90天,且要与甲方对项目总体进度要求相协调,该90天应当是累加计算而不是连续计算,故即便以2012年3月13日作为涉案工程中11#、14#-21#楼原告开始施工的时间,也无法得出原告已经逾期的结论。最后,关于涉案工程中11#、14#-21#楼以外工程原告的施工时间,由于相关施工及监理资料在被告处,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相关工程开、完工时间,在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关施工及监理资料而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无证据反映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关于原告逾期完工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付款申请单、对账单,再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承揽款627734元的事实。虽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但即使按被告所主张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月12日,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627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神龙门窗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62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8元,由被告**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