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初1943号
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淮南市八公山区××路西侧的“阳光丽景项目商业住宅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而被告因缺少建设资金导致项目停工远超60日,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3条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原告系直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原、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9286688.08元,被告按约应在同年5月11日支付95%工程款即56322353.68元,但至今尚欠16802353.68元未能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未超过双方关于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返还的问题,案涉已完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在结算后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未约定该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原告应在合同专用条款15.2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满即2022年4月27日后,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方式申请退还该保证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且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在本案中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工程款16802353.68元对被告名下“阳光丽景项目商业住宅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宝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浩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宝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证明、房屋建筑工程档案移交清单、淮南市八公山区阳光丽景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书、付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等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15.2条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一、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6)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
二、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2353.68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16802353.68元对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路西侧“阳光丽景项目商业住宅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38元,由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海奇
审 判 员 魏之薏
人民陪审员 邵蕙蕙
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