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皖04执异2号
本院执行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孙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即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孙雪在法院查封前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案外人孙雪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明,本院在受理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9月12日查封了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淮南市房地权证田家庵区字第2015002330-××7房屋一套。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0)皖04执14号,执行依据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继续查封了该涉案房屋。案外人孙雪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从本案被执行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合法购得,并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买受人孙雪与出卖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签署关于田家庵区龙湖路世纪天成小区1栋802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证明孙雪于2015年7月27日向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尾款590000元,与商品房载明的购房总价610000元一致。因房屋面积实际差2.26平方米,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孙雪退回差额11383元,实际购房价格598617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孙雪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茹诉讼保全一案,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3月6日,米茹、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米茹向该行贷款405000元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已网备至米茹名下,但未实际交付房屋。2015年8月28日,洞山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孙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销售给孙雪,孙雪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目前由孙雪占有。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认为,孙雪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非本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支持了孙雪的异议请求。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皖04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世纪天成住宅1栋802房屋的执行。
中止对被执行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淮南市××区××路世纪××小区××802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 张立建审判长张立建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江       峰
法官助理杨九洲 书记员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