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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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221号
案外人:丁钰涵,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092548-9,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990061-5,住所地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宝奇,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778467-1,住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宝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执12号执行裁定书,即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宝奇、***、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钰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XX小区XX房屋的查封,并解除该房屋所负担的抵押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钰涵申请称,案外人于2016年4月4日与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小区XX房产一套,同年5月17日、5月25日,案外人分两次向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并交纳物业储备金、物业费等费用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取得钥匙后案外人多次找开发商求协助办理房产证,开发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得知该房屋被贵院以(2016)宁0122执1115号之七执行文书查封,该房屋被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所负担的抵押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宝奇、***、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16)宁0122执1115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XX小区XX房屋。现案外人丁钰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XX小区XX房屋的查封,并解除该房屋所负担的抵押权。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袁瑞以被申请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宁012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袁瑞对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作出(2021)宁0122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担任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现本院已受理了债务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令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夏海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应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置,案外人对破产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民事权益,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主张。故案外人丁钰涵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钰涵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高秀荣
审判员严晓冉
审判员时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贾晓乐
书记员海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