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135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四季青街道解放东路9号。
负责人楼伟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秋涛路258号A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与借款人宝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110880492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宝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8906.25元(暂计至2018年1月29日,当日不含,此后至判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宝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宝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一项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在不超过13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借款本金在不超过人民币68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宝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515.63元(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当日不含,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变更第四项诉请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宝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2018)浙0104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宝庆公司的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借款本金在不超过683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宝庆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宝庆公司。
贷款情况:贷款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本金10000000元。2017年3月31日,依宝庆公司申请,贷款展期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宣布贷款于2018年1月29日提前到期。
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5.4375%;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抵押担保情况: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杭州市)为被告宝庆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本金为6830000元,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杭房他证字第××号),贷款展期后被告***、***仍按照原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保证担保情况:被告***、***为被告宝庆公司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本金金额为为13800000元,贷款展期后被告***、***仍按照原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还款情况:至2018年1月29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58906.25元。于2018年3月21日归还135937.5元。
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宝庆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借款人宝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在本案和(2018)浙0104民初1356号案件中对案涉抵押房产主张的贷款本金超出登记债权数额,故该两案所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债权本金范围合计不超过68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8515.63元(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相关规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与(2018)浙0104民初1356号案件所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债权本金范围合计不超过人民币68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61元,由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相应诉讼费。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璐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