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04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回族,2001年3月27日出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系***母亲。
申请执行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778467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龙湖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3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皖04执14号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世纪天成小区1栋2002室房屋,该房屋是其父亲***(已死亡)的拆迁安置房。在查封前已经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清购房款差价,并已装修后入住。同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的死亡证明、公证书等材料,申请排除对世纪天成小区1栋2002室房屋的查封。
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异议申请均没有回应意见。
经查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世纪天成小区项目时,拆迁***名下的[私]房字第1-2-20575号房屋,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还原房屋为世纪天成住宅1栋2002室,产权证号为淮南市房地权证田家庵区字第2015002330号-××号。本院在受理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9月12日查封该房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继续查封该房屋。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称该房屋面积差价已经补齐,并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等显示***因病于2017年1月9日死亡,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21年6月7日出具(2021)皖淮正公证字第3215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女儿***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了原房屋产权证书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等,证明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继受人。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房屋的,应予支持”可知,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的房屋取得享有优先权。其享有的优先权是建立在丧失原房屋所有权基础之上的特殊权利,实质是对原房屋所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作为被拆迁人***的权利继受人,依法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世纪天成小区1栋2002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