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202民初1385号
原告:王**,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12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6379E(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5层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7784671E。
原告王**与被告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1万元及利息暂计35万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暂合计19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浙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提出的对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以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