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西咸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工业密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2305458485Q。
法定代表人:董霞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珊,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蔚蓝国际机电市场二期1C035、1D0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42800293M。
法定代表人:赵惠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咸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就铝屑返还问题存在争议,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总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应对加工合同成立及双方最终结算的合同价款、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双方就部分阶段的产品数量进行结算的对账单及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以陕西金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账号XXXXXXXXXXXXXXX7269)向被上诉人付款5000元。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账单显示实际付款为4835.75元,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交易习惯,164.25元的承兑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应按照5000元的付款予以扣除,而一审判决按照4835.75元进行扣除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博宇公司辩称:我们开具的发票对方也接受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铝屑不存在返还问题,对方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付款4千多元属实,五千元的承兑汇票手续费问题也不应存在。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力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5894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是多少?针对此节,原告提供了:1、博宇公司与力达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了最后交货数量。2、产品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将最后对账确认的货物已经全部移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对上述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被告往来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双方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加工往来,合计被告应付加工费898946.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十七笔,计740000元,尚欠158946.2元未付,原告已经开出了四张税票。被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制作,对其转账支付的数额认可,其他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开出了税票,被告收到税票后对其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了税票所载的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158946.2元。二、原告对加工后的废料铝屑是否有收集返还义务,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被告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应由原告返还其废料铝屑事实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是自己向他人供货而被告知不合格的通知,不是被告向原告的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从2015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底建立了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加工机械零件、机构箱等配件。至双方终止合作,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898946.2元,已经支付了740000元,尚欠加工费158946.2元(原告起诉后,诉讼中被告又支付了4835.7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回加工后产生的废料并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宇公司为力达公司加工生产机械零件、机构箱等配件,完工后力达公司总计欠付加工费15411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西咸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5411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5411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西咸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建立加工定做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应依法给付报酬。本案增值税发票已经载明了加工成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可得出明确的合同价款,上诉人称合同价款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返还废料铝屑的合同义务,且废料铝屑是否返还与确定加工成品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加工合同价款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金额是否为“4835.75元”一节,上诉人在一审代理意见中载明“提供的账单显示实际付款为4835.75元”,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有此表述,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付款为4835.7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咸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上诉人西咸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联胜
审 判 员 王丽丽
审 判 员 张作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健旺
书 记 员 赵晓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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