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陕71行赔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钱虎威,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坡,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5号蔚蓝国际机电市场二期1C035,1D035。
法定代表人赵惠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焕萍,女,汉族,系赵惠恩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7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坡、杨琨,被上诉人博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惠恩及委托代理人贾焕萍、魏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6日博宇公司与未央宫街道办事处董家村三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房屋坐落在凤城一路、间数10、建筑面积500、房屋质量一般。(二)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4年11月10日、12月20日原告的厂房等设施遭受破坏。2008年12月24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08)245号《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其中一、现状概括……企业用地90亩。三、工作责任和措施(一)经开区城改办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该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并做以下事项:1、负责整村拆除和安置回迁工作,制定详细的拆迁和安置回迁计划及措施,办理……。2013年8月23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13)224号《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结转的批复》。截止原告厂房被破坏时,原告一直在其租赁的地方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下属的城改办委托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作出编号为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业主名称赵惠恩、房屋坐落董家村、评估时点为2012年5月30日,总价格为321191元;第二份编号为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4、业主名称赵惠恩、高某某、房屋坐落董家村、评估时点为2012年5月30日,总价格为180414元;高某某认可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4的评估涉及的财产全部是原告的财产,与其无关;原告称被告下属单位城改办曾向原告送达过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补偿有误详情》,内容为“数量、名称”,价款部分系其自行填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惠恩的妻子贾焕萍同时也是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焊接装配厂负责人贾焕萍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为“调经开城改办与贾谈拆迁事项,今天10时许经开城改办到现场拆迁,已告知贾处理途径,已停止继续拆迁”。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9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确认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厂房、办公用房、库房)的行为违法。”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以下损失:厂房损失569411.88元(砖结构钢屋架石棉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即321191元;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4,即180414元;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补偿有误详情》部分67806.88元)拆迁损坏物品289645元;设备损失334800元;经营损失256508元;以上共计1450364.88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447569.78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了(2015)未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1行终21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赵惠恩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的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2013年6月博宇公司注册成立其分支机构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焊接装配厂,经营地为西安市凤城一路董家村三组,该厂负责人贾焕萍。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就原告厂房及其他附属物(不含产品设备、生活、办公设施等)给付原告51万元的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在提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并进行合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91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已经依法确认被告经开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事实上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违法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用来证明其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行政机关,否认其是适格的被告或者用于否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91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该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应当减少赔偿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据;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4的评估表,同时案外人高某某认可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4的评估涉及的财产全部是原告的财产,与其无关;再次虽然评估表其不完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经本院庭后核实,上述两份评估表确系被告下属部门经开区城改办委托第三方评估;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已经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初步证明;最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被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亦未进行保存证据、未登记造册等法律规定事项,造成原告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及原告无法进行重新评估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能够得出以下结论:一、评估表确认的原告的财产为501605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该部分财产全部损坏,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原告该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漏评损失67806.88元,因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补偿有误详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本院庭后核实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亦否认该《补偿有误详情》系其作出,且原告自认《补偿有误详情》表中部分内容系其自行添加,同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设备、损毁产品损失部分:1、空压机损失部分:首先,0.25/8、0.36/8、0.6/8、0.9/8、1.05/8、1.6/8、2/8型号的空压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库存单、营业执照(确定业务范围)、证人证言等所有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能够得出原告厂房内有空压机被掩埋的事实;其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设备不存在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登记造册、保存等法定义务,且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存在举证困难;再次,原告提交的库存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12月7日型号0.25/8、0.36/8、0.6/8、0.9/8设备库存量分别为16台、10台、18台、19台,截止2014年11月29日型号1.05/8设备库存量为48台,截止2014年9月27日型号1.6/8设备库存量为2台,截止2014年11月1日型号2/8设备库存量为2台;第四,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4日,号码01367150)显示0.25/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1136.75元/台,(2014年9月17日,号码01367145)显示0.36/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1346.15元/台,(2014年10月12日,号码01367163)显示0.6/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1495.72/台,(2014年7月10日,号码04066695)显示0.9/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2264.95元/台,(2014年2月19日,号码00511413)显示1.05/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3162.39元/台,(2017年5月24日,号码00878263)显示1.6/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5170.94元/台,(2017年5月24日,号码00878263)显示2/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6581.20/台;最后,原告主张上述空压机设备的数量分别为15台、20台、20台、30台、20台、10台、5台;价格分别为1000元/台、1500元/台、1600元/台、2000元/台、3400元/台、6500元/台、11000元/台。综上可以得出原告型号为0.25/8的空压机价值为:15台×1000元/台=15000元,型号为0.36/8的空压机价值为:10台×1346.15元/台=13461.5元,型号为0.6/8的空压机价值为:18台×1495.72元/台=26922.96元,型号为0.9/8的空压机价值为:19台×2000元/台=38000元,型号为1.05/8的空压机价值为:20×3162.39元/台=63247.8元,型号为1.6/8的空压机价值为:2台×5170.94元/台=10341.88元,型号为2/8的空压机价值为:2台×6581.20元/台=13162.4元;以上共计180136.54。2、电机损失部分:首先,3KW、4KW、7.5KW-2、7.5KW-4、15KW型号的电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库存单、营业执照(确定业务范围)、证人证言等所有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能够得出原告厂房内有电机被掩埋的事实;其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设备不存在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登记造册、保存等法定义务,且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存在举证困难;再次,原告提交的库存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11月15日型号3KW设备库存量分别为54台,截止2014年12月5日型号4KW设备库存量为64台,截止2014年12月7日型号7.5KW-2设备库存量为72台,截止2014年11月29日型号7.5KW-4设备库存量为48台,截止2014年6月9日型号15KW设备库存量为1台;第四,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5日,号码02367653)显示7.5KW-2型号设备的单价为854.70元/台,(2015年1月27日,号码03189667)显示7.5KW-4型号设备的单价为1025.64元/台,(2014年4月23日,号码01985826)显示15KW型号设备的单价为3119.65元/台,庭后本院核查市场关于3KW、4KW型号设备的市场单价分别为450元/台、550/台;最后,原告主张上述空压机设备的数量分别为3台、25台、15台、10台、1台;价格分别为420元/台、736元/台、463元/台、816元/台、1800元/台。综上可以得出型号为7.5KW-2型号电机价值为:25台×736元/台=18400元,型号为7.5KW-4的电机价值为:10台×816元/台=8160元,型号为15KW的电机价值为:1台×1800元/台=1800元,型号为3KW的电机价值为:3台×420元/台=1260元,型号为4KW的电机价值为:15台×463元/台=6954元;以上共计36574元。3、储气罐部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库存单、营业执照(确定业务范围)、证人证言等所有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能够得出原告厂房内有储气罐被掩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从山东三力购进价值47560元(实际支付43060元)的储气罐,但是收货地为西安西咸新区呼家村,而非本案原告受损的厂区董家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能够反映出有部分储气罐被掩埋的事实,但是数量不详,且部分储气罐明显没有被损毁,上述物品被损毁后原告有足够的能力进行清单被损毁的物品,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鉴于被告亦未履行清单造册、登记备案、合理保存等法定义务,该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该部分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储气罐被损毁的价值为:43060元÷2=21530元。4、机头总成部分的损失:首先,0.36/8、0.36/10、0.4/12.5、0.6/8、0.9/8、0.9/12.5、3080、3090、0.9/14型号的机头总成,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库存单、营业执照(确定业务范围)、证人证言等所有证据,能够得出原告厂房内有机头总成被掩埋的事实;其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设备不存在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没有履行登记造册、保存等法定义务,且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存在举证困难;再次,原告提交的库存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9月20日型号0.36/8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18个、截至2014年11月15日型号0.36/10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8个、截至2014年11月15日型号04/12.5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28个、截至2014年12月7日型号0.6/8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38个、截至2014年11月15日型号0.9/8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50个、截至2014年11月30日型号0.9/12.5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46个、截至2014年9月27日型号3080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21个、截至2014年12月7日型号0.9/14的机头总成库存量为44个,库存单没有显示型号为3090的机头总成;第四,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号码01367159)显示0.9/8型号设备的单价为641.03元/台,庭后核实原告主张的其他型号的机头总成的单价和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对原告主张其他型号的机头总成的单价予以确认;最后,原告主张上述机头总成的数量分别为11台、3台、1台、4台、5台、6台、1台、1台、20台;价格分别为420元/台、450元/台、450元/台、450元/台、500元/台、500元/台、500元/台、800元/台;综上可以得出原告型号为0.36/8的机头总成价值为:11台×420元/台=4620元;型号为0.36/10的机头总成价值为:3台×450元/台=1350元;型号为0.4/12.5的机头总成价值为:1台×450元/台=450元,型号为0.6/8的机头总成价值为:4台×450元/台=1800元,型号为0.9/8的机头总成价值为:5台×500元/台=2500元,型号为0.9/12.5的机头总成价值为:6台×500元/台=3000元,型号为3080的机头总成价值为:1台×500元/台=500元,型号为0.9/14的机头总成价值为:20台×800元/台=16000元,型号为3090的机头总成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0220元。5、关于生活用品、办公用品损失的部分:根据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大量生活物品、办公物品被损毁,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1号库:桌子一张、椅子一把,共计300元;2号库:冰柜一台20**元、冰箱一台15**元、电视机一台10**元、空调一台20**元、洗衣机一台8**元、衣物2000元、电视接收器一台2**元、其他生活用品和灶具5000元;6-1宿舍:手机一部2000元、床两张400元、被褥四套1000元、风扇一台3**元、电视机一台15**元、电视接收器一台2**元、五节柜一套1000元、丢失现金2000元;6-5宿舍:电视机一台10**元、椅子三把150元、电视接收器一台2**元;6-6宿舍:床和被褥2000元、电视机一台20**元、电视接收器一台2**元、DVD播放器一台7**元、空调一台25**元、椅子二把100元、衣帽架一个300元、茶几一张200元、电风扇一台3**元;6-7办公室:文件柜一组700元、红双喜乒乓球台一个2000元、红实木沙发一套5000元、风扇一台3**元、椅子四把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55**元、饮水机一台12**元、太阳能一台45**元以上共计52250元;上述物品系生活和办公的基本必须,符合一般家庭和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物品种类、数量、价值,本院对上述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损毁皮衣20000元,虽有实物被损毁的事实,但是其没有提供购买发票,无法确定价格,且原告主张的价格明显过高,但是被告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最大化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该品牌商品的市场价,合理确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监控设备价值11000元,同理本院合理确定6000元;原告主张名人字画一副10000元,同理本院合理确定2000元;原告主张各类酒55件,价值74255元,同理本院合理确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6-6宿舍厨房用具一套500元,因原告曾在2号库主张过类似的物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一个普通家庭或者单位一般不重复购买厨房用具,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该部分财产的总价值为74250元。6、原告主张的工具柜两组,每组200元,共计400元;平板车一架200元;手推车二架1000元;油漆四桶,每桶600元,共计2400元;亦符合一般生活常识,且价格合理,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7、经营损失部分:原告主张256508元(2014年12月的损失),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其2014年11月当月的利润表(莲湖区国家税务局的印章),能证实其2014年11月份的利润,但是因为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设备的企业,其利润来自于销售所得,因为本案中原告的生产设备已经因被告行为导致损失,且该部分损失本院已经予以合理认定,故不存在再次销售的获利的可能性,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惠恩的妻子亦承认原告在高新早已有新的场地,且行政赔偿规定的财产损失以直接损失为赔偿对象,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营业损失亦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诉讼费问题:法律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同时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以下财产被损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厂房、地面等501605元、2、空压机180136.54元、3、电机36574元、4、储气罐21530元、5、机头总成30220元、6、生活办公用品74250元、7、其他物品4000元,以上共计848315.54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经开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宇公司各项损失848315.54元(1、厂房、地面等501605元、2、空压机180136.54元、3、电机36574元、4、储气罐21530元、5、机头总成30220元、6、生活办公用品74250元、7、其他物品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经开管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涉案房屋合法性不做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应当对其存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相应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反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财产进行审查,唯有合法建筑因拆除行为产生的损失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涉案房屋土地违法且手续违法的事实面前,一审法院却至违法事实于不顾将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房屋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的裁判思路,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有违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尺度,也违背了国土资源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的有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和解读法律增加上诉人的举证难度,显属不当,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在未见到本案涉案财物损失的有效采购凭证、价格依据等证据材料,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列举的财物损失清单,靠法官的自由臆断来确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不存在的事实刻意强加给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的款项认定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承诺,有违真实意思表示。五、一审法院违法进行证据认定,将未向上诉人出示且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六、一审庭审中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四点,但一审判决却罗列为三点,规避对其他争议问题的分析和阐述,无法体现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规避涉案房屋合法性问题,违法分配举证责任,断章取义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且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主张结合自由裁量得出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赔初76号行政赔偿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917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8组证据,能有效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违法实施强拆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反,上诉人就本案的核心事实予以回避,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予赔偿或少赔偿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官裁判尺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查明了本案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博宇公司于2012年起已在其他地方租赁新厂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是对证据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对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规定是明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就其财产受损害情况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证据,庭审记录也表明,一审法院并没有就被上诉人的损害情况,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案件证据材料首先应当逐一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然后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提交的关于受损情况的证据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判断,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由于本案涉案房屋现场已经灭失,加之在强拆中亦未对房屋内的财产进行记录,客观上对证据审核认定不利,但是本案因涉及房屋拆迁,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4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是应当予以认定,这一部分是对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房屋及附着物、装修的补偿。对于经营设备和损毁产品的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博宇公司提供的库存记录、销货票据、强拆现场照片等对证据进行了认定,但是强拆现场照片仅能证明强拆时现场确实存在博宇公司所述的产品,销货票据仅能证明博宇公司向市场出售过产品,但是现场照片、销货票据与库存记录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库存记录中的产品当时全部存放于拆迁现场,另外根据博宇公司提交的《都市报道》视频资料文字整理材料显示,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惠恩之妻、博宇公司焊接装配厂负责人贾焕萍称,“我里面放了十几万的东西……”,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明细)显示曾于2014年6月27日从山东三力购进价值47560元(实际支付43060元)的储气罐,但是收货地为西安西咸新区呼家村,而非本案原告受损的厂区董家村。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博宇公司的经营设备和产品并非全部存放于拆迁现场,因此,对一审法院就博宇公司经营设备和损毁产品赔偿数额的认定予以变更,更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结合博宇公司当时面临拆迁的状况,以及租赁新厂区的事实,对这部分损失以一审认定赔偿数额的50%计。对生活用品、办公用品损失部分,被上诉人博宇公司仅提供汇总表,无相关购货票据或固定资产登记,一审法院均予认定,未考虑生活办公用品新旧程度,应予适当调整,对这部分损失以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减去30%折旧予以认定,皮衣、字画、酒及监控设备、工具柜等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应予认可。其他损失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及附着物补偿501605元、设备及产品损失134230元、生活办公用品损失60975元,以上三项合计696810元,因上诉人拆迁中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其行政行为违法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加重赔偿责任,在设备及产品损失134230元和生活办公用品损失60975元的基础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以上赔偿合计501605+134230+60975+(134230+60975)×20%=735851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7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7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经开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各项损失735851元(1、厂房、地面等501605元,2、设备及产品损失134230元,3、生活办公用品等损失60975元,4、加重承担的20%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辛 晶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