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行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钱虎威,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坡,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5号蔚蓝国际机电市场二期1C035,1D035。
法定代表人赵惠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焕萍,女,汉族,系赵惠恩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9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博宇公司与未央宫街道办事处董家村三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房屋坐落在凤城一路、间数10、建筑面积500、房屋质量一般。(二)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4年11月10日、12月20日原告的厂房等设施遭受破坏。2008年12月24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08)245号《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其中一、现状概括……企业用地90亩。三、工作责任和措施(一)经开区城改办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该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并做出以下事项:1、负责整村拆除和安置回迁工作,制定详细的拆迁和安置回迁计划及措施,办理……。2013年8月23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13)224号《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结转的批复》。截止原告厂房被破坏时,原告一直在其租赁的地方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下属的城改办委托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作出编号为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2、业主名称赵惠恩、房屋坐落董家村、评估时点为2012年5月30日;第二份编号为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4、业主名称赵惠恩、高某某、房屋坐落董家村、评估时点为2012年5月30日;高某某认可陕宏房评技(2012)DJ-S005-4的评估涉及的财产全部是原告的财产,与其无关。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惠恩的妻子贾焕萍同时也是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焊接装配厂负责人曾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为“调经开城改办与贾谈拆迁事项,今天10时许经开城改办到现场拆迁,已告知贾处理途径,已停止继续拆迁”。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做出了(2015)未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1行终21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赵惠恩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的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2013年6月博宇公司注册成立其分支机构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焊接装配厂,经营地为西安市凤城一路董家村三组,该厂负责人贾焕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被告是否实施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实际上是诉讼系属的效力,起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但是在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时满足行政诉讼法立案条件,具备法院裁判的成熟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就其财产遭受侵犯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央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由,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218号行政裁定书,认可未央法院的裁判理由并作出维持的裁定。而本案中,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在本案原告补充证据能够满足行政诉讼受案条件且具备法院裁判成熟要件的情况下,本院再次受理原告起诉并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之辩解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厂房的问题。原告厂房被损害,发生在被告负责的城中村改造之董家村项目所在地,虽然庭审期间被告及其被告工作人员向《都市快报》陈述称“原告厂房坐在地系被告进行土地收储的范围,并否认实施拆除行为”但是结合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凤城路派出所的书面处理意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2份批复文件等全部证据,能得出以下结论:1、截止2014年12月原告在董家村有厂房并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下属的部门经开区城改办实施了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且拆除行为发生于被告履行其实施董家村城中村改造或者对董家村土地实施收储该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故被告所称其不是拆除主体,进而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诉讼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实施拆除行为系合法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称原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但其均亦提供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的证据,故被告称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亦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即使涉案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被告在实施拆除时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依法拆除。据此,被告实施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不但程序违法,实体上亦违法。综上,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厂房、办公用房、库房)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上诉人经开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不清,错误裁判。(一)关于事实查明部分:1、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权属合法性问题避而不谈,以致在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拆除行为发生时,被上诉人对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产权及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拆除被上诉人厂房,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负有返还房屋的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房屋被拆除时,房屋租赁关系早已终止,一审法院却在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无视该合同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延续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确认被上诉人持续租赁涉案房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强拆视频资料整理》予以确认,然而该视频资料中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焊接装配厂负责人贾焕萍明确称“厂区已经搬到西郊了”,既然贾焕萍自认厂区已经搬到西郊,一审法院又认可该证据,那么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一直在租赁地方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是什么。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进行了确认,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已生效的(2016)陕7102行初621号行政裁定书中对于该份证据的认定结论,即因该证据无评估机构盖章及鉴定人签字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而不予确认,现一审判决对于同样证据作出完全相反的查明认定结论,有违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3、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对证人高某某将本属他人的涉案房屋认可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证言以及证人张百川就接受委托建设房屋的证言均不符合证据规则,无证明力。4、一审判决查明部分将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确认为报警时间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记录与事实不符,令人难以信服。(二)事实认定部分:1、本案被上诉人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在此前作为原告就同样争议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相同,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2、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向《都市快报》就案件涉及争议做过任何说明或陈述,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庭审期间向《都市快报》陈述土地收储事实,显然系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存在错误且依据不足。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就董家村城改做出的批复文件,董家村城改涉及的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已于2008年4月就全部完成,回迁安置工作也于2011年12月完成,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董家村纳入储备的集体土地,上诉人系从董家村收储土地,至于储备土地上附着物上诉人不具备拆除的动机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依据不足有悖一般常理。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上诉人对于案件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据不存在的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有违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理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证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陕7102行初917号行政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博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有效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其辩称意见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在一审调查中故意回避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依据理由提出上诉。1、涉案被强拆房屋及被损财物,房屋违法建筑至今没有行政部门认定,没有房产证不能认定该房屋所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物权。且被损毁的除房屋本身建筑物还有附属设备等财物。2、本案关于租赁合同期限问题,上诉人2011年11月进行动迁,2012年3月进行评估,2012年5月30日将评估报告交给被上诉人,合同租赁期到2012年12月6日,合同到期前,已开始启动拆迁工作,所有经营行为停止,故租赁关系也无法继续延续,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3、厂区搬到西郊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强拆后,被上诉人才开始将部分财物搬迁。4、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的确认问题,一审判决明确确认关于该评估表的真实性,法院在庭审后已向评估单位核实,确属上诉人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书没有采信是因证据不足。5、关于高某某明确表示共有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证人张百川证言符合案件客观事实。6、派出所出警记录已确定城改办强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开庭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拆迁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慧恩的妻子贾焕萍曾经向公安经开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报警,出警记录和处理情况载明“调经开城改办与贾谈拆迁事项,今天10时许经开城改办到现场拆迁已告知贾处理途径,已停止继续拆迁”。
本院认为,法律上禁止重复起诉,其意在法院就起诉人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起诉已开启诉讼程序,防止同一或者不同法院再行开启诉讼程序。此既遵循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可以避免相互矛盾裁判的出现。在本案,博宇公司就其财产遭受侵犯为由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该诉讼中法院认为博宇公司无法证明其系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告补充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属于重复起诉,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产权及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拆除被上诉人厂房,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2006年12月6日博宇公司与未央宫街道办事处董家村三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08年12月24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08)245号《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由经开区城改办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该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期间,董家村地区的改造工作已逐步开始实施。本院认为,拆除行为虽发生在合同期满后,但房屋在被拆除前确属上诉人占有使用,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他人所有。故一审法院结合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价格评估表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持续租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屋内财产享有物权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当依据法定的程序,而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视为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厂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辛 晶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