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博宇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市***压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366号
原告:西安市***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压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宇公司)与**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力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魏某某,被告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力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5894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建立了加工定做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机械零件、机构箱等配件,被告支付加工费,2019年3月29日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58946.2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故提起诉讼(诉讼后,被告又偿还了4837.75元)。
被告力达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加工定做属实,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对加工费用对账,故对原告诉称的加工费不予认可。2、原告对加工后的废料铝屑没有返还,估值11万元,应在加工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是多少?针对此节,原告提供了:1、博宇公司与力达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双方确认了最后交货数量。2、产品清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将最后对账确认的货物已经全部移交,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对上述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被告往来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双方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加工往来,合计被告应付加工费898946.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十七笔,计740000元,尚欠158946.2元未付,原告已经开出了四张税票。被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制作,对其转账支付的数额认可,其他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开出了税票,被告收到税票后对其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了税票所载的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158946.2元。二、原告对加工后的废料铝屑是否有收集返还义务,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被告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应由原告返还其废料铝屑事实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是自己向他人供货而被告知不合格的通知,不是被告向原告的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从2015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底建立了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加工机械零件、机构箱等配件。至双方终止合作,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898946.2元,已经支付了740000元,尚欠加工费158946.2元(原告起诉后,诉讼中被告又支付了4835.7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退回加工后产生的废料并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宇公司为力达公司加工生产机械零件、机构箱等配件,完工后力达公司总计欠付加工费15411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西安市***压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5411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5411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新区力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育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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