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普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铆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固定工资1120元加绩效工资1680元,共计2800元。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办理了商业意外保险。2012年3月24日,被告在加班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到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未返回工作单位。2012年11月16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260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单位派人与被告家属共同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668.62元,商业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意外保险金3580元。2013年4月9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8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0元;5、支付误工费2800元;6、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7、支付护理费526元、伤残鉴定费260元;8、被告支付原告358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让劳仲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赔偿数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元、误工费1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上意外保险赔偿3580元,共计28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享受的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大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100元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80元(3100元×6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3100元×60%×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0元(3100元×60%×9个月)、误工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520元(40元×13天)、伤残鉴定费260元,共计5438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35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惠博普石油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80元、误工费1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上意外保险赔偿3580元,共计2862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计算补助金和误工费的基数不准确,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且大庆市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能作为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博普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有权享受有关保险待遇及赔偿。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伤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依照法律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海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