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91民初57号
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明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弈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普公司)诉被告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富邦公司因不服本院(2014)庆高新经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臻、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博普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98840元的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货款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货,但被告至今仍未付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8840元、赔偿损失59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中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交付,交付凭证已拿给原告,原告也将货款付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家具交付的时间也可以确定,合同中的产品是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交付,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是2011年12月28日,合同履行期只有一天,实际上家具产品是需要根据原告要求尺寸规格制作,所以被告不可能在一天内将家具交付,而且安装完毕。真实的情形是合同中约定的家具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交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够推定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家具,被告已经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假如被告没有交付家具,那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及全额付款后,却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履行,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家具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履行时间只相差一天,说明原告急于使用合同中产品,假如被告没有履行涉案合同或没有交付家具,为什么在合同约定的履行之日2011年12月2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三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显然不合常理,只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假如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那么原告付款行为与被告的开具发票行为均是不合常理的,因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家具交付验收合格之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及安装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合同约定的家具,那么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就清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不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3日全额支付货款,且提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支付货款有严格的审核程序,只有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原告才可能付款。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办公家具,合同金额共计298840元,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履行,但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先于被告的供货义务支付,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想要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先付款而被告没有付货,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成立后立即供货,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支付货款,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条款进行变更,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才能付全款,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由于交付货物需要验收,原告是上市公司,付款前将合同及验收凭证全部收回,现在被告手上任何凭证都没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只有一天,足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家具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交付,此合同更能充分证明被告已经交货,原告已经付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付款回单(复印件四张),三张发票总额是合同金额,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先于被告供货前付款,而且是全额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二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且验收合格,且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才付货款。2012年3月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安排提示向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而原告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付款,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合同价值928040元。欲证明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合同前,有一次很友好的合同关系,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及时的付货付款,该合同中包括屏风、茶几、单台、沙发等办公家具,清单照片、货物规格,都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的。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在友好合作后,第二次合作就先付款后付货。此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9月28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充分说明2011年9月28日已经送货并安装完毕,证人出庭能够证明安装的是第二次合同的货物。因为被告没有合同原件,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作为原告要留5%质保金,至今质保金一直没有返还,所以被告保留该质保金的诉权。若本案中的合同是先付款后交货,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付款,被告又应该于什么时间交货,原告明显陈述不属实,涉案合同的履行期只有一天的时间,结合原来曾经有过买卖关系,更应推定是先交付后补签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分别与大庆筑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哈尔滨飞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大庆市萨尔图区德诺家居店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本诉当中的货物,故原告分别向上述四家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因这部分证据在二审,原告已向二审法院提交,故本次开庭不再出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一)为工程施工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工程范围内没有办公家具项目,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附件的骑缝章是对不上的,说明附件不是原合同的附件,从而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授权哈尔滨市道里区兄弟办公家具店作为被告在黑龙江省特约经销商,授权时间是由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代表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的是哈尔滨市道里区兄弟办公家具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兄弟办公家具店签订的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周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付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无法证实被告发货的过程,证人即没有提供相应的出库单承运票据以及签收单,也没有实际到现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供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付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无法证实案涉的货物已经供给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出库单以及货运凭证,并且证人否认了被告提出签收单交由原告的事实,因为证人没有签收单。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4.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付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无法证实其安装的货属于本案所涉货物,证人说明非常清楚,无论屏风还是高隔就是二三组,而且人员就是二三个人,与本案所涉屏风数差距太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5.证人薛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付货。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该证人无法证实安装的货属于本案所涉货物,证人说明非常清楚,无论屏风还是高隔就是二三组,而且人员就是二三个人,与本案所涉屏风数差距太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6.被告调取的二审法院开庭笔录二份,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复印件及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新证据,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收取了货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付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办公家具,因双方在此之前有过合作,故被告先行给原告供货并进行了家具安装,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为此签订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即: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98840元的办公家具,包括屏风92平米、资料柜32个、接待台1个、茶几2个,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28日前全部安装完毕货到付款,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
另查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供货后,制作了固定资产验收单并已经备案公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具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款,但却未收到货物,但根据双方补签的购销合同,关于被告供货时间仅为签订合同第二天,明显不符合购销家具实际合理供货时间。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后付款的情况,与合同货到后付款不符。因在原告处已存放本案争议的家具,被告的证人已证实对争议家具进行了安装,原告亦对争议家具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备注,故能够证实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其他四家公司购买了上述货物,但未提供该四家公司给原告供货的货单及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更符合交易习惯和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原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夏英红
审 判 员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秦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花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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