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3318号
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明垠。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惠博普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瑞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