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青岛片区太白山路172号双创中心3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所在的青岛君腾浩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任何其他业务关系。一审判决仅以***与君腾公司股东**存在所谓的未结清工费为由,即认定**的个人行为代表君腾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首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工费确认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出示原件,以及与**的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诉称的工费与君腾公司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仅能证明***诉称的工费与**个人存在纠纷。**仅是君腾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代表公司,也没有任何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个人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扩大解释为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与君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所施工的内容既未得到君腾公司确认,也未得到固利公司认可,其是否实际参与现场施工,如何参与施工,***均未举证证明。况且,本案纠纷源于***与**个人之间,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仅有***单方的陈述,***根本不清楚,君腾公司也不清楚,一审在上述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正。第三,君腾公司从固利公司处承揽“山东高速物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虽然是君腾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上也在该工程中干活,其所在的施工班组也均在固利公司处有记录。假使**因人手不足另行找到***,这更能说明仅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结算理所应当只能与**个人进行结算,与君腾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均能证明***与君腾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仅是***与**个人之间存在业务,***也从未要求君腾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工费,其一直是向**个人讨要,**也一直是个人向其付款,只不过***因为最后向**要不到钱所以才起诉君腾公司,实际上就是想让君腾公司兜底。二、***所在的君腾公司在注销前,已与**就“山东高速物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进行结算,款项均已经结清,对于**个人对外的一切纠纷与君腾公司无关,应由**个人负责。君腾公司成立后,除涉案的“山东高速物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外,未开展其他经营项目,君腾公司在收到固利公司工程款后与**已经结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与**个人之间的纠纷,认定为***与君腾公司之间的纠纷,并让***与**共同向***支付劳务费,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固利公司述称,2020年2月20日,固利公司与君腾公司签订山东高速物流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木工作业分包合同,工程款也已按进度付款,剩余5%质保金,有结算书和银行回款明细可以证明。因固利公司不认识***,对于***与***、**的纠纷,固利公司不清楚,无法判断真实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费69951元及利息(利息以69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2月20日,固利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作为乙方(承揽方)的君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君腾公司承揽“山东高速物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开发区庐山路,承揽施工内容为木工施工工程。施工做法要求为具体做法按甲方图纸及现场要求。协议书还对工程价款计算、支付方式、质保期限、工期、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初,***在山东高速物流办公楼从事木工等相关装饰工作,4月25日左右完工,工程结束后,经**与***结算,“山东高速经控大厦”工程量为112351元,该结算单未注明结算日期。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于2021年1月31日向**索要劳务费,***曾自认**已支付43000元多点,**要求打八折计算劳务费,***要求打九折,**坚持要求打八折。后期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数额又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主张,***诉请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其主要依据为***与***曾在微信聊天中称“***:**还欠你们的钱?***称:6万多……恐怕要牵连到你了。……”。 另查明,君腾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18日,于2021年8月17日注销。公司股东为**和***,其中,***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30%;**为公司监事,持股7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应如何确定。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应确认为***与青岛君腾浩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理由如下:首先,***从事劳务的装修工程系君腾公司从第三人固利公司处承揽,**系君腾公司的监事且为占股70%的大股东,***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君腾公司与***订立劳务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应认定***与君腾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抗辩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主要依据为其在与***微信聊天中曾询问***“**还欠你们的钱?”,而***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表示该债务系**的个人债务,而是称“恐怕要牵连到你了”,***的该意思表示是要求***也要承担责任,而并非放弃要求***承担责任。最后,**和***在注销君腾公司时签订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本案中,***诉请的劳务费发生在君腾公司存续期间,为君腾公司的公司债务,**和***在承诺无债权债务后注销了君腾公司,应对君腾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诉请的劳务费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提交的由**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数额应确认为112351元,***自认**已支付4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诉请的劳务费应确认为69351元(112351元-43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结算单中未载明具体的结算日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也未就最终的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诉请的利息部分计算如下:以欠款数额693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另,固利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劳务费69351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共计1494元,由***负担13元,由**、***共同负担1481元。 二审中,***提交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7页,证***公司与**个人的劳务结算已经结清,君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君腾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与***无关,系君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固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君腾公司还是**。***作为劳务提供者,其主张**代表君腾公司就本案事项与其进行沟通,并在核对工程量后在确认劳务费的单据上签字确认,据此主张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系君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从**的身份来看,在***提供劳务及结算时,**既是君腾公司持股比例高达70%的大股东,又在君腾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从涉案工程承揽及结算情况来看,***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的承揽方系君腾公司,固利公司作为定作方付项对象亦为君腾公司,而非**个人。基于该身份关系及与涉案工程承揽、结算情况,***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君腾公司沟通涉案劳务事宜并签订结算单据。故,一审认定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君腾公司,并无不当。***虽主张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个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提交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公司在注销前已与**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成立,君腾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费用结算或分配,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的效力,进而无法证明该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系**个人。 ***现已完成劳务工作,君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君腾公司虽已注销,但根据**、***在注销公司时签订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