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467-2号1002室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太白山路172号双创中心3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20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392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为13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266629.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就承建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中德生态园的中德未来城初中建设项目中亚细亚瓷砖供应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该项目供应亚细亚瓷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80%,施工完毕付至95%,剩余5%1年后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付款时间节点付款,则按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因被告延期付款而追责产生的法律追责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为444910.4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39209.5元,2021年的5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05700.9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总供货数正确,但已付款稍有差距,因原告供应的瓷砖质量有色差造成加工费的浪费该加工费的数额为3857元,该数额应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数额中扣除。应原告供应的瓷砖因同一批次出现色差、质量缺陷、与样品存在色差等情形造成劳务公司的工人窝工,劳务公司向被告索赔117600元,该索赔数额应从应付款数额中扣除。
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逾期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了《中德未来城初中建设项目亚细亚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21年3月3日前到货,如发现货物的品牌、型号、规格、质量、花色与封样不符、同批次货物出现色差,反诉被告应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应按每日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反诉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安排劳务人员进场施工。但反诉被告在供货中先后因同一批次的货物出现色差、货物无包装导致边角不全、批次货物跟封样存在严重色差等原因逾期供货,导致劳务人员出现窝工情形。为此劳务公司向反诉原告索赔117600元。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上述索赔事件后,反诉被告的相关人员多次以“和领导说说”为由拒绝回复。为维护反诉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产生的窝工损失117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公司仅就2021年3月26日交付的批次货物存在逾期交货,其余货物均经固利公司验收通过,不存在逾期交货。基于装修业中瓷砖采购方就花色、品种、规格等要求的不同,供货商通常根据采购方的实际需要临时委托生产商加工,因而不同批次的产品出现花色差别及色差等,同时,采购商因便于施工、储存以及防止存在的色差的瓷砖发生现场混用等,采购商通常按照实际需要合理通知供货商,因此,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时间”,而非“交货时间”,该条约定只是说明3月3日前开始供货,而并非全部交付。结合合同第三条第3条:“每批货到工地后......”第十三条第4条:“供货每一次按照批次使用,混乱批次施工和后期补货产生的色差问题,乙方不负责任。”从上述两条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公司交付货物是分批次交付的,除2021年3月26日交付的批次因存在色差需重新要求生产商生产导致逾期交货外,***公司均已按要求交付货物,且固利公司均已验收通过。
二、固利公司主张因***公司逾期交货导致现场工人窝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固利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是4#、5#、6#的精装修工程,仅磁砖需要15691.4平方米,而***公司仅就仅供应4#、6#楼的部分地面瓷砖,供货量仅为8119.84平方米。总体供货量仅占50%,依据固利公司的《未来城初中2021年施工进度控制计划》可以清楚地看出,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多工序、多场地同时施工的特点,员工完全可交叉作业,即使假设存在部分窝工,也完全是有固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固利公司仅依据青岛力凡工程劳务公司的虚假陈述主张窝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固利公司主张窝工损失117600元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固利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中德未来城初中建设项目中4号楼、6号楼供应亚细亚瓷砖,合同暂定金额为392095元,含税;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前;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支付10%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至80%,施工完毕付至95%,剩余5%在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双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无争议后办理交货手续,双方签字;如果被告现场验收人员发现货物品种、型号、花色、质量、规定不合规定,被告不予验收、退货给原告,被告退货后要求原告补足的,原告应按双方另行商定日期按时补足,并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同时向被告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付款时间节点付款,则按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供货总额为444910.4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发票436630.4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原告39209.5元、2021年的5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尚有货款205700.90元未结清。
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曾于2021年3月10日所供的金额共计81216元的货物存在严重色差被退换货,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才予以补齐交付给被告。原告对此逾期交付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劳务方青岛力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向被告项目部所发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单载明因地砖迟迟未到、有的供应不到位造成劳务方出现大面积窝工,其中3月6日至13日期间,安排12人宿舍待岗,6人半天施工,劳务方支付待岗补贴费用每人400元、共12人、计8天,共计384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外,如3月16日地砖仍未到场,劳务方将按每日每人400元,共计18人产生待岗费用,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要求被告督促供货单位将瓷砖进场。
被告主张窝工损失为:上述38400元,以及3月16日至26日期间共11天,每日每人400元,共计18人产生待岗费用79200元,合计117600元。
本案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显然原告未按时足量供应,特别是2021年3月10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色差导致退换货,经被告多次催要才于2021年3月26日到货,庭审中原告对于此逾期供货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应依法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供货应按逾期每日以逾期交货部分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提交工程劳务方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存在窝工损失,虽然被告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因逾期交货产生窝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属于待支付的项目,同时,考虑到被告作为施工方应统筹合理安排用工,避免损失的扩大,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对于被告反诉的窝工损失,本院适当支持,根据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
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有货款205700.90元未结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另外有因色差产生加工费损失3857元需要扣减,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700.9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LPR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费14000元,由于双方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5700.9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175700.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固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上述175700.90元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上浮50%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606元,被告负担2044元;反诉费132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其中反诉原告负担988元,反诉被告负担338元;上述由被告(反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