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20号
原告:***,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
原告:**,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
原告:王辉,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东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QCYB63A。
法定代表人:左学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维志,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五莲县。
原告***、**、王辉与被告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崔维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第三人崔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怡国与被告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怡国于2021年10月1日进入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位于日照路与迎宾路交汇处东北方的城南社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日下午4时20分左右王怡国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致全身不适,4时50分左右呼吸骤停,不省人事,紧急送入日照市人民医院后于10月3日中午12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立案后审查发现王怡国现年64周岁,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遂决定撤销案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王怡国,其从未到答辩人处上过班,并非答辩人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怡国年龄已达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事实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日王怡国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也并非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维志辩称,2021年10月1日王怡国跟着干活的崔为东找到我说他有个工人没活干,问我这边有没有活干,然后我就领着王怡国去路达餐厅和御园干活。王怡国不是长期跟个我干,就这一天跟我干活。2021年10月1日王怡国和我一起到被告公司路达餐厅项目去清扫卫生,上午七点半前到达,下午按规定四点半下班,但我们四点半就下班了,因为我们家距干活的地方有段距离,但活也不多了,所以我们就快干,干完了就可以早走。大约不到四点,王怡国坐在餐厅门口台阶上,我对象说王怡国不舒服,让我带王怡国去医院看看,王怡国说不用。大约四点我们五个人就走了,走到路上我对象几次跟王怡国说去医院看看,王怡国都说不用,我们又到了另外一个工地,叫御园,我对象跟王怡国说下车透透气,王怡国说不下去了,然后我对象看到王怡国脸色不太好,就说别干活了,过一会王怡国满脸流汗,我们就把他扶下车让他透透气。后王怡国感觉身体仍然不舒服,我就拨打了120,在这期间求助围观人员给王怡国进行救治,并再次联系120,并前往路口指引120急救车,后王怡国送往医院救治。在这期间我曾经跟被告领导和路达餐厅项目负责人、御园项目负责人汇报过王怡国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怡国(公民身份证号370729195710××××)系日照市五莲县户部乡龙湾头村村民,与原告***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女儿王辉,王怡国父母均已去世。
2021年10月1日19时,王怡国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室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心脏停搏、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病毒性心肌炎、代谢性酸中毒、缺氧缺血性脑病,在该院治疗2天后,王怡国于2021年10月3日12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室颤动、心脏停搏、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死。
2021年10月21日,***、**、王辉以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怡国与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王怡国现年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事发时王怡国已年满63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王怡国与被告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辉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