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玻璃批发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EGN49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西路39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QCYB6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玻璃批发中心(以下简称**玻璃批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百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玻璃批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双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货物。2.《玻璃购销合同》中的长虹山水玻璃、灰色渐变玻璃、超白山水玻璃等三项玻璃系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高经理通过微信电话通知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上述玻璃不再订购,取消订单。3.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和部分玻璃的稀缺性,故即使《玻璃购销合同》中订购的玻璃未取消订单,被上诉人也应给上诉人合理期间履行合同。二、鉴于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违约,而非上诉人违约,故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百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百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玻璃批发中心负担,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纳公司系装饰装修公司,**玻璃批发中心系生产销售玻璃制品的个体工商户,百纳公司职工通过联系**玻璃批发中心方**程,双方之间达成百纳公司向**玻璃批发中心购买玻璃的买卖合同。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百纳公司,乙方为**玻璃批发中心,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款,总价款为6077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支付金额4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清材料款,剩余材料款20770元;凡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则由乙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胜诉一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百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玻璃批发中心定金40000元。后**玻璃批发中心一直未交付合同约定的玻璃。百纳公司于2022年5月4日向**玻璃批发中心、***发送通知函,要求**玻璃批发中心履行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于2022年5月5日18时前***公司保质保量的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型号玻璃;如逾期交付,百纳公司将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玻璃批发中心的违约责任。**玻璃批发中心仍未交付玻璃。2022年5月16日百纳公司通过邮寄向**批发中心、***发送律师函,告知**玻璃批发中心因拒不交货,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现通知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玻璃购销合同》;因**玻璃批发中心违约,百纳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玻璃批发中心应自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予以双倍返还。后该邮件因逾期未签收被退回。
另查明,百纳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前调解材料,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8月16日向**玻璃批发中心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玻璃批发中心于2022年8月22日签收。
百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玻璃批发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状对百纳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对百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百纳公司提交的玻璃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证明了双方就买卖玻璃协商一致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对于百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百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玻璃批发中心未按约定***公司交付玻璃,且在百纳公司催告后依然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百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百纳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玻璃批发中心发送律师函,告知**玻璃批发中心解除合同,但**玻璃批发中心未接收。***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玻璃批发中心于2022年8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8月22日。
对于百纳公司要求**玻璃批发中心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同标的额为60770元,百纳公司支付40000元作为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故40000元中的12154元(60770元×20%)产生定金效力,对于该部分**玻璃批发中心应双倍返还给百纳公司,即返还给百纳公司24308元,其余27846元也应返还,故**玻璃批发中心共计应返还给百纳公司52154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胜诉一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且百纳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其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故对于百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玻璃批发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百纳公司与**玻璃批发中心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二、**玻璃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百纳公司定金、货款共计52154元;三、**玻璃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司负担298元,由**玻璃批发中心负担602元;百纳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玻璃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百纳公司案件受理费60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一、三张销售清单和四份销售明细,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中的单向玻璃和黄色烤漆玻璃,即签订合同后追加的订单;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七张,其中2021年12月7日和12月9日的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玻璃购销合同中所订购的单向玻璃;2021年11月27日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取消订单,取消的对象是玻璃购销合同中的灰色渐变玻璃;2021年12月23日的照片证明双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追加了玻璃镜子订单;202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追加长虹山水玻璃订单,为了履行购销合同向别的地方购买的玻璃,12月25日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向**公司交付定金,因**公司不能供货所以退还订金,12月16日聊天记录上诉人从日照到**,然后河北沙河去购买长虹山水玻璃,证明上诉人为履行玻璃购销合同去**、沙河购买长虹山水玻璃原料。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述货物,该宗单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是否向他人订货以及与他人退回定金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其尺寸与种类与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也无关,标注有百纳等字样的微信聊天截图也与送货或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证据一中的前二份销货清单明确注明“市建行对面工地”,与合同上注明及《通知函》载明的岚山悦海湾工地不符,第三份销货清单无被上诉人签收证明,销售明细载明货物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二内容不明确,且被上诉人对二组证据均不认可,上诉人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证据不能采信,其关于其已部分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部分取消订单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交货时间,但在被上诉人预付大部分货款后,上诉人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并收款后近半年时间内不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2022年5月4日向上诉人催告履行,上诉人仍未履行,亦未提出上诉中相关抗辩,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正确,上诉人二审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应给予合理履行期限亦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玻璃批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