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8734号
原告:安徽飞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与吴王大道交口处西200米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LJNPOR(1-1)。
法定代表人:段贵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霞,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728号中建智立方A-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RRXPOR(1-1)。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中,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飞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派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告天派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桃花源(西区)A1级珍珠岩保温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1级珍珠岩保温板(规格300*600*65mm),暂定量60m3,含税单价530元/m3,暂定含税金额31800元,最终结算以被告签收数量为准,货款待供货结束双方核清账目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购买膨胀珍珠岩89.86m3,于2020年8月18日购买膨胀珍珠岩59.76m3,但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57700元,尚欠货款21598.6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215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派建工公司辩称:对下欠尾款21598.6元没有异议。原告提出逾期付款损失及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属于商业经营模式,成本、利润等应同步分享。供货余款21598.6元没有支付的理由,是因为宣城桃花源西区项目工程已交付一年,至今被告与中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结算还没有完成,被告一直在努力,尽快完成总结算工作,早日收回工程款,解决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段贵宝与被告经办人王孟军经协商签订“桃花源(西区)A1级珍珠岩保温板购销合同”(合同注明甲方为天派建工公司、乙方为飞龙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飞龙科技公司向天派建工公司供应A1级珍珠岩保温板,用于宣城桃花源西区项目工程;双方约定,珍珠岩保温板的等级为A1级、规格为300*600*65mm,暂定量60m3,含税单价530元/m3,合同价款暂定31800元,同时备注最终结算以甲方项目部签收数量为准,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13%增值税税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第四条材料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根据供货计划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并预付乙方1万元定金,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始生产并确保3日内发货;余款待供货结束后甲乙双方核清账目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后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约定,甲方需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3日内按甲方要求数量送到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宣城桃花源西区项目,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运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九条约定,甲方指定王孟军负责货物检验、签收、结算工作,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指定段贵宝负责货物供应、结算工作,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对材料的验收标准、方法及要求,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购销合同上,飞龙科技公司、天派建工公司均加盖本公司印章。
2020年6月20日、2020年8月18日,飞龙科技公司先后三次向天派建工公司供应珍珠岩保温板(规格为300*600*65mm)共计149.62m3,并送货至宣城桃花源西区项目工程地,由现场收货人王孟军、姜士高签收,货款累计79298.6元。在此期间,天派建工公司三次共支付飞龙科技公司货款57700元。
此后,经原告飞龙科技公司催要,被告天派建工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尚欠飞龙科技公司货款计2159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购销合同,以及供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供货单记载的时间和收货人签收时间来看,案涉合同应系实际履行过程中补签。原告按约供货并送货至案涉项目工程地,由现场收货人王孟军、姜士高签收,该供货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单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供货期间已支付货款577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自认。经质证,被告对案涉合同以及供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属实,对已付货款57700元、未付货款21598.6元事实表示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所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下欠尾款未付的原因系其与中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结算还未完成,所陈述事由的真实性虽无法核实,但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成,以及中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未付或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均不能归责于本案原告,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货款后需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并非属于到期应付债务,原告何时提供相应发票,应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领域调整的内容,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案涉下欠货款的理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虽未作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如前所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飞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5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215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安徽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朝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