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908号
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2005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第三人:**1,男,200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女,居民身份信息同上。
第三人:苏州市**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追加***、**1、苏州市**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理财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90万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分别是***1的妹妹和女儿。自2005年起,**与***1建立委托理财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以***1名义借款给他人,利息由***1转至**银行账户。**分别于2005年6月6日、2005年8月9日和2009年9月18日向***1各转账港币200万元(合人民币212.4万元)、港币300万元(合人民币312.3万元)和人民币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1524.7万元,双方未对该款项的理财收益利息进行约定。自2009年8月28日,***1每年向**支付理财收益。2015年,***1病重住院,当年9月29日,***1通过微信告知**剩余委托理财款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500万元,其将于2015年10月6日返还**,但其并未按约返还该款项。经询问得知,***1在2014年将**的1500万元款项出借给**公司用于获取理财收益;**于2015年10月7日还向苏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的财务总监***联系还款事宜,***表示在催讨中,收到该款项后再通知**。2015年10月11日,***1去世,其生前书写遗嘱一份,明确***1的母亲***及子女***、**1分得部分遗产,剩余财产包括债务等全部由**继承。审理中,**称因笔误将未付委托理财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书写成本金和利息共500万元,予以更正,该人民币500万元与***1于2015年9月30日向其支付的人民币50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认为***1生前已承诺归还其委托理财款人民币500万元,且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在***1去世后也已终止,**作为***1的遗产主要继承人且该人民币500万元由**处理及占有,故其应在***1的遗产范围内向其归还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1自2009年起至2015年止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及某某集团的银行账户累计向**转账人民币3465万元,金额已远超过**转给***1的金额;2.***1已于2015年9月30日委托某某集团向**转账人民币500万元,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1无需再向**支付款项;3.**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4.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与***1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也无法确认两人之间的转账往来性质;即使两人之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公司也是将款项汇至某某集团,该款项不可能是**主张的委托理财款,***1(或其继承人)也并非一定要向**返还理财款项。
第三人***、**1、**公司、***未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声明书、客户通知书、汇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遗嘱、转账汇总表、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2016)苏0506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户口登记表、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及***2、***3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1与**系兄妹关系,与**系父女关系。***1于2015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系某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在2005年向***1的个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其中于2005年6月6日、2005年8月9日各转账港币200万元和港币300万元。2009年9月4日,***1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同月18日,**又向***1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
审理中,****:1.上述银行转账港币200万元和港币300万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12.4万元和312.3万元,后我又于2008年8月13日委托案外人***2向***1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58.8万元;转账上述款项的目的是委托***1理财,双方并未约定理财渠道,只是约定***1每年向其支付一定的收益,但收益比例未约定;2.***1于2009年8月向我支付理财收益人民币300万元,按理财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20%计算的;3.2009年9月4日,***1将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归还给了我,后我又于2009年9月18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给了***1,再次委托他理财,加上之前转账的200万港币和300万港币,确认委托***1理财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4.2015年5月初,我要求***1返还理财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1说先还人民币500万元,其余还没有到期,2015年5月12日他便银行转账给我人民币500万元。
2015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1的微信名片,**添加***1为微信好友。2015年9月29日下午5时40分,***1通过微信语音告知**:“明天早上,先给你500万,要打过来了啊!”、“还有500万,(10月)6号!(10月)6号!”。2015年9月30日,某某集团的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0月6日,***1未向**转账其承诺的人民币500万元。后**微信联系某某集团的财务总监***,2015年10月7日**称“袁总,今天你再追一下”,***回“对方张总(注: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应先安排点资金归还,可能没有500万元,我让他安排3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称“袁总,有资金到吗?我那五百万怎么样呢?”,***回“资金还在催讨中,到了后我通知你”;2015年11月2日,***回复**,已催过款,但**公司没有明确还款时间。
2015年5月至9月,***1委托某某集团向**五次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和9月28日各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两笔为人民币200万元和人民币300万元。审理中,**称2015年5月12日和9月30日分别转账的人民币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为***1归还的人民币1500万元的理财本金,2015年9月17日和9月28日转账的合计人民币200万元为理财利息,实际收益是人民币225万元,后***向***1请示就给了我人民币200万元。
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2、***3出庭作证,其中***2**:我是***1的哥哥,**曾通过我向***1转账人民币1058万元,**给我说她委托***1理财,但我没有问过***1;但是,有一次***1给我说**现在是靠他养的,因为他帮**赚钱。***3**:我是**和***1的三哥;***1生病期间我在2015年8月和9月20日至25日期间共探望其两次,***1每次都给我说他欠**的钱,第二次还让我给**带个话说欠她的1000万元会还的;同年10月***1去世前,我去医院再次探望他时,他还跟我说,已退还**500万元,还欠5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公司(借款人)与***1(贷款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向**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通过某某集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已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8月26日分别转账10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2年,时间至2016年8月5日,如**公司要提前归还借款或者***1要提前收回借款,均需要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月的5日,**公司将利息打入***1指定的银行个人账户;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公司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在***1生前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在***1死后向**支付了部分期间的借款利息。
某某集团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共向**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660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出借**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三笔款项即某某集团在2014年7月7日、7月10月和8月22日办理转账手续所涉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300万和人民币300万元,但8月22日转账的人民币300万元中仅有人民币200万元是涉案借款。针对上述款项,**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共向某某集团返还人民币6530万元,其中涉及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其于2015年4月8日、5月11日分别还款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于2017年1月25日、9月27日和10月24日转账人民币150万、人民币28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合计人民币530万元中有人民币500万元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
2016年3月3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该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向其偿还***1出借的未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该人民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1将其出借给**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也无证据证明**与**公司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该公司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向***1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该款项已全部归还至某某集团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7日,**电话联系***,**问“你500万一直没还,怎么回事啊?”***回复“老早还掉了”,“按照协议还掉的,而且连本带利,包括利息不会少的”;**问“你***这个钱是我的啦?”,***回复“实际上我是晓得的,实际上从人情的角度我晓得铜钿(注:**词,指金钱)是你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我只好还给**(注:***1)的夫人的”,“**倒是和我讲过的,这个铜钿(注:**词,指金钱)是我妹子**的”。
又查明:2009年9月22日,借款人***与贷款人***1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向***出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年利率为12%,利息一年一付,第一次付息日为2010年9月22日,第二次付息日为2011年9月22日,第三次付息随本金一并付清。
***1分别于2010年至2013年9月或10月期间连续四年每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人民币18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人民币200万元。**称上述款项均系其委托***1理财人民币1500万元的收益利息。
再查明:2015年10月9日,经***1口述,**代书,***和**见证下,制作代书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分配给其母亲***三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赡养费用,分配给两个儿子***、**1共计三百九十万元人民币作为抚养费用,其余的一切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动产、不动产、股权等)全部由女儿**个人继承。
2016年2月23日,***、***、**1至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1的房产、公司股权、基金、债权、车辆等遗产进行析产继承。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6)苏0508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1的上述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1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仍在审理中。
还查明,***1和**的母亲***于2019年9月17日去世,其生育的其他现在世子女***3、***4、***5、***2、***6及已去世子女***7的配偶***1及之子***8、***9的配偶***及之***10、***11之女**12均表示不愿意以第三人身份代表***参与到本案诉讼中。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与***1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为如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公司于2017年支付某某集团的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是**的委托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1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首先,***1与**系兄妹关系,关系亲密特殊,**委托***1对外资金理财具有现实性基础;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1生前通过其个人或某某集团银行账户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中**在2009年9月18日前至少向***1转账支付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而***1在2010年至2013年四年期间每年固定9月或10月份向**银行转账人民币180万元,**称该款项系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理财利息,这与**提供的***1与***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利息一年一付的方式及借款三年期限等内容确定的借款年利息为人民币180万元金额一致,**对**的上述**持有异议,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连续四年支付的该人民币180万元还有其他用途。同时尽管该《借款协议书》系传真件,但是该传真件上载明的传真日期为签订合同当天,发送方为“DL”与某某集团的“某某”首字母一致,传真号051265317728又为某某集团使用,传真件原件又为**持有,故可推知该传真件是***1在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通过某某集团发送给**,实则告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去向及收益比例。最后,***1于2014年8月通过某某集团按年利率15%的标准出借人民币1500元给**公司,**公司于2015年4月和5月先后向某某集团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后,***1又委托某某集团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9月30日向**各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并在2015年9月29日微信里向**表示“还有500万,(10月)6号!(10月)6号!”,同时结合**要求***向**公司催要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涉案电话录音内容关于“**倒是和我讲过的,这个铜钿(注:**词,指金钱)是我妹子**的”等内容,可进一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系某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借给**公司的人民币1500万元是通过某某集团银行账户转账的,但是利息则由**公司按月支付给***1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时常通过某某集团银行账户转账,可见***1经常以某某集团银行账户对外资金流转。根据***1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公司向某某集团银行账户转账归还的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公司通过某某集团来归还***1个人的借款。鉴于**与***1之间存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委托理财关系,同样结合***1在2015年9月29日微信语音及**与***微信聊天记录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涉案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公司于2017年归还的人民币500万元系**委托理财的款项。
综上,**委托***1资金理财,***1以将款项出借给**公司收取利息的方式获取收益,后**公司将借款全部归还***1,现***1已死亡,同时**要求解除委托返还委托款项,***1的继承人应将委托款项全部返还**,现尚有人民币500万元未返还,***1的继承人应予以返还。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9月27日和10月24日转账人民币150万、人民币28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合计人民币530万元中有人民币500万元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因**公司称该人民币500万元早已归还,现**未能举证**公司归还该人民币500万元的先后顺序和金额,本院确定人民币530万元中先行归还涉案人民币5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别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以人民币4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超过6%。
鉴于涉及到***1继承纠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涉案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若认定代书遗嘱有效,依遗嘱内容,**作为全部债务承受人,对该人民币500万元可在***1的遗产范围内负有返还义务;若认定无效,考虑到***1的遗产远大于涉案金额,则由**在其应继承***1的遗产范围内先行返还,超出其应负担份额部分,可依法向其他未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1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委托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别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以人民币4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超过6%)。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699元,由原告**负担11668元,由被告**承担4203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