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1387号
原告凌莹,女,1958年2月20日生,住香港九龙。
委托代理人费宏博、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永拓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朱建英,女,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XX,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莹诉被告苏州市永拓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朱建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被告将其原委托代理人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新忠、朱静华变更为现任委托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宏博、钟磊,被告永拓公司、***、朱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莹诉称,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委托案外人凌阿九(系原告兄长)理财,凌阿九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至2014年初,原告尚有本金15000000元在凌阿九处,由其负责管理。2014年8月27日,被告永拓公司与凌阿九签署《借款协议书》,向凌阿九借款15000000元,年利率为15%,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确认凌阿九已于2014年7月8日、7月11日、8月26日分别向被告永拓公司汇入10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被告永拓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9月30日提前共计偿还了100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凌阿九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永拓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另被告朱建英与***系夫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永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2763750元,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被告***、朱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拓公司、***、朱建英共同辩称,原告仅凭其与凌阿九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与凌阿九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凌阿九系朋友,凌阿九从未向其提及债权转让之事实,且该协议的日期距凌阿九过世较近,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当天实际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与协议中载明的债权金额不符。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朱建英系夫妻,均系被告永拓公司股东。2014年8月27日,被告永拓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凌阿九(贷款人)、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永拓公司向凌阿九借款15000000元,由苏州市东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集团公司)银行账户汇至永拓公司账户,汇入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8日10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3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2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永拓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凌阿九借款的10000000元已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归还凌阿九,利息亦已付清。借款期限暂定2年,时间至2016年8月5日,如永拓公司要提前归还借款或者凌阿九要提前收回借款,均需要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月的5日,永拓公司将利息打入凌阿九个人账户。如永拓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三被告陈述,确实收到上述借款,并曾向凌阿九还本付息过。
另查明,案外人凌阿九于2015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
庭审时,原告陈述,根据东凌集团与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东凌集团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向其支付过各1000000元的利息。被告陈述,其按月共计19次,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以朱建英的账户向凌阿九、凌琳账户支付利息共计2334650元。因凌阿九过世后,其就将利息打给了凌阿九的女儿凌琳。为此,被告提供利息明细表及转款凭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转款凭据可见,被告向凌琳支付款项,可以说明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些凭据中未注明利息,对其款项性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借款协议书、被告***与朱建英的户籍登记信息、被告永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声明书、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转款通知书、汇款通知书、凌阿九的账户信息、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在2005年6月6日向凌阿九转账2000000元港币,2005年8月9日转账3000000元港币以及2009年9月18日向凌阿九转账10000000元人民币,委托凌阿九理财,凌阿九每年自2009年至2014年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收益率为年利率15%左右。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载明:转让人为凌阿九,受让人为凌莹。凌阿九向凌莹转让其拥有的永拓公司15000000元债权事宜达成协议,凌阿九对永拓公司债权15000000元,现凌阿九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凌莹行使,凌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永拓公司主张债权。凌阿九确认将上述债权及相应孳息均转让给凌莹。凌阿九保证该债权为合法拥有的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其所转让的该债权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为不可撤销。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落款处签名为”凌阿九”、”凌莹”。
3.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2月1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但被告拒收律师函。
4.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苏州市东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集团公司)分别在2015年5月12日、9月30日、2015年9月17日、28日分别转账给原告5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拟证明被告永拓公司偿还了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
5.凌阿九、凌琳(凌阿九的女儿)、袁志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拟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琳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凌阿九的微信名片,原告添加凌阿九为微信好友;2015年9月29日下午5时40分,凌阿九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明天早上,先给你500万,在打过来了!”、”还有500万,6号!”,原告收到该信息,2015年9月30日即收到东凌集团公司分别转账的3000000元、200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在2015年10月6日收到凌阿九承诺的5000000元,在10月7日就被告欠款事宜,原告通过袁志强要求被告还款,袁志强告知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说明可能没有5000000元,先安排3000000元,但直至凌阿九去世,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催促袁志强联系还款事宜,袁志强表示还在催讨之中,收到后会通知原告。2015年11月2日,袁志强告知原告,已催过款,但被告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袁志强提供被告的电话,原告直接联系被告,原告告知袁志强已取得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正本,准备直接起诉被告,由此可以证明袁志强明知借款协议书原件在原告手上。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凌阿九与凌莹之间转款往来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原告与凌阿九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其载明的债权金额与其实际欠付凌阿九的债务金额明显不符,且凌阿九的签名与借款协议上凌阿九的签名字迹不一致,需申请对该签字是否系凌阿九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永拓公司向凌阿九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宜,被告朱建英并不知晓。对于律师函,系在凌阿九过世之后寄出,凌阿九并未告知债权转让,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是被告向凌阿九偿还借款,该明细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已向凌阿九归还了10000000元,永拓公司是在2015年4月8日、5月11日向东凌集团公司分别各汇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原告账户进账10000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凌阿九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聊天的内容中并没有这样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此,三被告提供2015年4月8日、5月11日汇款的进账单。三被告还提供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对袁志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是保存在东凌集团财务总监袁志强处,原告起诉后,被告***告知凌阿九的配偶张瑞英,张瑞英在寻找借款协议书时发现原件不见,袁志强向派出所进行报警。袁志强在该笔录中陈述:前几天,***找到其老板娘张瑞英说凌莹拿了当时一份借款协议书到法院告他,因为这份借款协议原件一直是放在其这里的,于是今天老板娘就说其要这份协议。于是,早上10点左右其到办公室去找这份协议,但是没有找到。平时这份协议是一直放在其自己的一个文件柜里的,这个文件柜也是不锁的。后来公司的律师看下来这个情况后就建议其报案处理。这份是2014年8月27日其是让老板凌阿九签好后其拿到对方永拓建设公司去让他们签字盖章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书的来源不合法,该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凌阿九本人在苏州洲际酒店交付给其的,凌阿九已经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看后在当场签字。为此,其提供该酒店住宿记录、刷卡记录及住宿发票、凌霄霄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凌阿九、原告均在2015年9月24日入住该酒店,凌阿九在该酒店将借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袁志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借款协议原件遗失并非事实。凌霄霄到庭陈述,其曾送凌莹去园区的一家酒店,具体做什么其并不清楚,其送好到了后就走了,没有见过凌阿九,其在凌阿九过世前几天见过借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此,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凌阿九在2015年10月11日凌晨过世,不可能从医院至酒店去。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永拓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凌阿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签名与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两者在外形上有相似分析是摹仿书写所致。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凌阿九”签名与《借款协议书》以及其它对比材料中”凌阿九”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被告永拓公司垫付鉴定费用315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凌阿九在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已身患重病,该情形应对笔迹会有重大影响;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后,本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回复情况说明:人在身患重病时,书写控制能力会有所下降,其字迹可能出现笔力变轻、结构松散、搭配不准、运笔拖带等现象,具体变化程度与年龄、病情及精神状态等因素有关。本案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外形上高度相似,结构上没有出现松散等变化。而检材签名书写速度形快实慢,笔力迟缓,运笔生涩,反映出摹仿书写的特点,是一起典型的摹仿书写案件,非重病人笔迹。
此后,原告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2015年9月中旬,在东凌集团办公室,凌阿九要其找袁志强拿《借款协议》原件,这样其可以在他不能向***要钱的时候,其直接向***追讨。其下楼找袁志强,把凌阿九的意见告诉他。袁志强跟其说:”你哥已经通知我了,我知道了。但只有《借款协议》原件是不够的,《借款协议》是你哥和***之间的,你无法直接找***要钱,需要再弄一个债权转让协议,这样你就可以直接找***了”。其跟袁志强说:”那你给我准备一个吧”。袁志强说:”这样不行的,要你哥让我弄我才可以弄”,之后,袁志强把《借款协议》原件拿给其,其看了看,问袁这协议是谁起草的,协议第三条是什么意思,袁志强说是他起草的,第三条是***要求加上去的,表示凌阿九和***之前的10000000元借款已结清。其随后把《借款协议》拍了照。其接着上楼跟凌阿九说,要他准备一个债权转让协议。凌阿九给人打了个电话,让他人准备协议。后,凌阿九约其去洲际酒店,把《借款协议》原件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交给了其。虽《债权转让协议》中凌阿九的签字经鉴定为摹仿所为,但鉴定后其回忆整个过程,认为是袁志强签的字,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凌阿九把债权转让给其是凌阿九的意思表示,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是凌阿九让袁志强代他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袁志强长期在东凌集团担任财务总监,是凌阿九的亲信,在东凌集团以及苏州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阿九经常让袁志强冒充原告本人的签字,也让袁志强代他签署各种文件,这在东凌集团以及苏州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随处可见。袁志强完全清楚凌阿九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具体的经办人,也知道本案中债权转让的事实,这一点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此,其要求袁志强到庭作证。为此,本院通知袁志强到庭作证,但其称无时间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凌阿九将对被告永拓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应当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提供被告永拓公司、***与案外人凌阿九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落款签名为原告、”凌阿九”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组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凌阿九”系他人临摹。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值得采信。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所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凌阿九的签名非凌阿九本人所签,故该债权转让协议非凌阿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凌阿九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其与凌莹、袁志强、凌阿九的聊天记录,其中涉及到有袁志强向***催款以及安排付款的相关内容,但并无凌阿九有将对被告永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凌莹的意思表示;亦无袁志强向被告表达过债权转让的意思等相应内容。另,原告称债权转让协议书可能系袁志强基于凌阿九的意思为其代签名字,属主观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提供其与凌阿九以及东凌集团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但其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以及款项结算等问题均非本案应予以处理的范围,况且该些款项的往来及被告与东凌集团公司、凌阿九、凌琳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不能佐证有关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之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凌阿九签名后交给原告,经鉴定该签名为摹仿后,原告认为凌阿九身患重病对笔迹会有重大影响,鉴定机构复函表示属典型的摹仿书写,非重病人笔迹。后原告在其后的庭审中称可能是凌阿九安排袁志强代签,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被告永拓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在案件受理费部分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66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31500元,合计人民币102646元,由原告凌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何亚平
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徐姝玢
书 记 员 周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