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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22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女,1970年9月30日,汉族,住通城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
负责人:闵强,大队长。
被告:通城县供水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金泉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城农商银行、***、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城县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胡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