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2民初2145号
原告:***,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个体户,住本县。
原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胡小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卢细民,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县矿产品公司职工,住本县。
原告:杜娟花,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葛步祥,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葛步高,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吴海荣,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樊木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胡为清,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诉讼代表人:***、胡小华、卢细民。
被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廖望甫,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个体户,住通城县。
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芳超,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个体户,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生,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通城县司法局干部,住本县。特别授权。
被告: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
负责人:闵强,大队长。
被告:通城县供水公司(以下称供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单位代码证:18141264-4。
法定代表人:何永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小华、卢细民、杜娟花、葛步祥、葛步高、吴海荣、樊木齐、胡为清与被告***、廖望甫、通城农商银行、张芳超、消防大队、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胡小华、卢细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被告张芳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生、、被告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望甫、被告消防大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共同损失536750元;2、由另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等十人均系本县,***系起火商铺的承租人,廖望甫、通城农商银行、张芳超系起火商铺的所有人、管理人、出租人。2015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承租的一楼商铺因***的过失引发大火,火灾发生后,居民立即报警,40分钟后,消防大队派出一辆消防车到达现场,由于消防车无水不能灭火,错过最佳灭火时机。消防大队反映距离火灾现场最近的世纪华联门口消防栓无水,消防车就选择的隽水大道小南国酒楼门口的消防栓加水,沿途消防栓均存在水压不足或者无水现象,进一步错过灭火时机。1个小时后,消防人员征调一台城管部门向消防车灌水,由于时间过长,1到4楼12户人家的所有财产化为灰烬。事后经过鉴定,房屋损失为536750元。
原告方认为,***过失导致火情,应负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廖望甫、通城农商银行、张芳超作为起火商铺的所有人、管理人、出租人,监管不力。消防大队未及时灭火,对火灾损失及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供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部门,以及消防栓的维修管理部门,未能保障消防栓的供水要求,同样对火灾损失及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方的家庭所有财产全部烧毁,居住房屋已被政府防患再度危险而查封,12户人的全家被迫过着居无定所的流浪生活,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起火点是我承租的商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刑事部分没有确定起火点,还在检察院侦查阶段,我现已取保候审,没有送交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不应当将我列为被告,我也是受害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起火的原因是人为因素引起或者电线线路老化所致,还没有确定;如果是人为因素引起火灾,那么应追究引起火灾发生人的责任;如果是电线线路老化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次,本次火灾造成这么之大的损失,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栓没有水,消防车没有起到灭火作用,错过最佳灭火时机,所以应由消防大队和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廖望甫口头辩称,商铺不是我租给***的,原来是我抵债给通城农商银行,通城农商银行租给***的,张芳超购买后就委托我将房屋收回来,我收回来就交给张芳超了。产权人现为张芳超,我认为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通城农商银行口头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我单位已经出卖给张芳超,跟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芳超辩称,1、涉案起火商铺所有权在案发时,没有依法确认我所有。2013年3月15日,我与通城农商银行(原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抵债资产买卖协议书,我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通城农商银行未履行将包括涉案起火商铺在内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交付给我,我不是适格的失火铺权利所有人。2、我没有依法取得失火铺的管理权、收益权。依照我与通城农商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在我履行了付款义务后,通城农商银行应将保管包括涉案起火商铺在内的56个门面商铺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我过户,但目前还未交予我,且我未收取房屋租金,我未对56个门面商铺包括失火铺行使管理权。3、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我不存在过错,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消防大队辩称,“10.24”火灾扑救经过是: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时01分,通城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通城县,通城中队立即出动三台消防车主战力量,其中一台东方水罐消防车、一台斯太尔水罐泡沫消防车、一台抢险救援车,及17名官兵赶往现场处理。
10时12分,大队官兵到达现场设置警戒并展开火情侦查,此时北侧一楼两间商铺、回字型居民楼中间位置的大量木质家具已处于猛烈燃烧状态,火焰上卷已引燃上方二、三、四民房,同时有民众告知消防官兵,西侧一楼仓库存放有不明数量的烟花爆竹。现场指挥员命令所有人员做好保护后,迅速展开战斗,东风水罐消防车停在北侧处两只水枪扑救北侧火势,斯太尔水罐消防车停在南侧扑救楼房中间火势,并向东方水罐消防车供水,同时向咸宁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请求崇阳消防中队增援,并向公安局吴高辉副政委请求调派环卫车到场供水。
10时22分,西侧一楼仓库内发出四到五声爆炸声,为防止出现伤亡,指挥员立即命令所有参战人员迅速撤离。10时25分,所有指战员返回战斗位置,指挥员组织人员对西侧一楼仓库进行破拆,同时命令车载水已经用完的斯太尔消防车就近寻找消防栓加水,由于最近的世纪华联门口消防栓无水,选择的隽水大道上小南国酒楼门口的消防栓加水,沿途消防栓均存在水压不足或无水情况。
10时46分,县环卫局洒水车到场供水。经过对西侧仓库三个卷帘门的破拆,中队官兵迅速将火势控制,并用水浇湿将鞭炮转移至安全区域。11时05分,北侧一楼商铺火势和居民楼中间火势已被控制,现场指挥员组织人员进入楼内,对二、三、四楼逐层破门内攻灭火。11时11分,崇阳中队两台水罐消防车十名官兵到场增援。
11时53分,四楼民房内火势被扑灭,此时,室内室外明火全部扑灭,中队官兵开始清理残余引燃燃烧物。12时51分,火场清理完毕,官兵收整器材归队。
综上,消防大队没有错过火灾救援时机,不应当赔偿。
被告供水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地点无任何消防灭火设施存在,根据我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现房地产开发商未经消防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就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开发商和消防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称的世纪华联商场的消防栓无水,因与本案火灾事故地点不在同一区域,双方不存在因果关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又不是消防栓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承租的一楼商铺(位于通城县)发生大火,火灾发生后,引发12户居民家房屋起火,居民立即报119火警,通城消防大队立即出动三台消防车及17名官兵赶往现场进行灭火。一台消防车用完水后,因该居民小区没有消防栓,就近寻找消防栓加水,由于最近的世纪华联门口消防栓无水,选择到隽水大道上小南国酒楼门口的消防栓加水,上午11时许,消防大队努力才将大火全部扑灭,期间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12户居民家庭财产及房屋烧毁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
2015年11月12日,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木匠***所租用的门店附近(加工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慎、自然等原因:不排除电线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原因。通城县公安局隽水派出所以***涉嫌失火罪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对***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执行逮捕,2016年1月26日侦查终结,向通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2016年5月19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该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一直未提起公诉,***现在取保候审。其中通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4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9日多次对***进行讯问,除当日(2015年10月24日)***回答是:“我估计是电源短路起的火,因为没有其它火种起火”外,其他回答都是不知道起火原因。在笔录中***均自认私自在电闸刀接电线,发生火灾前,其加工棚地上有海绵、布条等杂物,平时完工后其将加工棚是锁着的,其他人无法进来。
2015年11月30日通城县隽水镇湘汉社区居委会委托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0户火灾装修损失和财物损毁部分进行价格认定,2016年1月26日做出价格认定书:1、***财物损失136354.5元;2、**2××.4元(装修损失11120元+财物损失14929.4元=26049.4元);3、胡小华27972元(装修损失10420元+财物损失17552元=27972元);4、卢细民10371元(装修损失9571元+财物损失800元=10371元);5、杜娟花12350.4元(装修损失8344元+财物损失4006.4元=12350.4元);6、葛步祥9093元(装修损失6877元+财物损失2216元=9093元);7、葛步高4123元(装修损失1998元+财物损失2125元=4123元);8、吴海荣财物损失3314.4元;9、樊木齐5068元(装修损失3178元+财物损失1890元=5068元);10、胡为清16285.8元(装修损失10986元+财物损失5299.8元=16285.8元)。上述合计250981.5元。2015年12月1日通城县隽水镇湘汉社区居委会委托湖北德盛工程结构加固有限公司,对隽水镇金泉路原一瓷厂陶瓷建材市场商品小区住宅楼火灾后结构加固方案进行鉴定,同年12月14日该公司鉴定结构加固方案总预算报价536750元。
同时查明:隽水镇金泉路原一瓷厂陶瓷建材市场商品小区住宅楼开始由廖望甫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廖望甫欠通城农商银行(原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将房产证等证件抵押给通城农商银行,通城农商银行起诉后,本院依法执行拍卖给张芳超,但三方未办理好有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口头与廖望甫或者通城农商银行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后来***私自搭建了木材加工棚约3、4年时间,加工棚***未向对方另加租金。被告***向被告廖望甫交付租金。发生火灾后,原告认为几位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几位被告各自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消防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线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原因。公安机关也对***失火案立案侦查后,后来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意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有电线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方面导致起火的过错。由于起火原因不明,原告财产遭受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在责任不明、损失存在的情况下适应公平原则处理,被告***私自搭建了木材加工棚、存放海绵等杂物,客观上对火灾加大了损失,应多分担损失的比例,可按损失的70%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廖望甫、通城农商银行、张芳超三方之间虽然房屋产权交接不清楚,但该小区是被告廖望甫开发,被告***的房屋也是由其出租,其对小区未建立完整的公共安全设施,致使小区失火没有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防部门、供水公司已承担相应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通城农商银行未行使管理权、张芳超未取得所有权不应承担责任。按照鉴定原告方损失为:1、***财物损失136354.5元;2、**2××.4元(装修损失11120元+财物损失14929.4元=26049.4元);3、胡小华27972元(装修损失10420元+财物损失17552元=27972元);4、卢细民10371元(装修损失9571元+财物损失800元=10371元);5、杜娟花12350.4元(装修损失8344元+财物损失4006.4元=12350.4元);6、葛步祥9093元(装修损失6877元+财物损失2216元=9093元);7、葛步高4123元(装修损失1998元+财物损失2125元=4123元);8、吴海荣财物损失3314.4元;9、樊木齐5068元(装修损失3178元+财物损失1890元=5068元);10、胡为清16285.8元(装修损失10986元+财物损失5299.8元=16285.8元)。上述合计250981.5元,按赔偿比例70%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95448元、**1××元、胡小华19580元、卢细民7260元、杜娟花8645元、葛步祥6365元、葛步高2886元、吴海荣2320月、樊木齐3548元、胡为清11400元,被告廖望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何 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