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鄂民申2354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金水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水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城县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金水来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其与通城县供水公司所签“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武汉金水来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明工程已安装完成、调试成功并运行正常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免费为通城县供水公司“提供搭建并安装整个系统软件平台,并负责无偿与现有收费系统软件对接(其中包括无线传输中心监控软件、抄表系统与收费系统接口软件、智能抄表分析系统软件等一整套程序)、水表机芯软件平台、传输软件及平台、抄表收费软件系统等”之义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武汉金水来公司仅以通城县供水公司已支付合同首付款主张其已完成系统软件平台的搭建及对接义务依据不足。武汉金水来公司提交的通城县供水公司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付款声明有明显涂改痕迹,且通城县供水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武汉金水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金水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张 炎
审判员 陈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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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