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宁,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细民,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花,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步祥,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步高,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荣,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木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为清,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农平,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超,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珍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
负责人:闵强,系消防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供水公司,住,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金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秀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宁、胡小华、卢细民、杜娟花、葛步祥、葛步高、吴海荣、樊木齐、胡为清(以下简称***等10人)、李农平、张芳超、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城县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等10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由李农平、***等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导致其房屋结构损失536750元,而一审判决仅就火灾所造成***等10人的财物损失作出了判决,未对***等10人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判非所请;且房屋结构损失与财物损失的权利主体不同,原审未进行区分,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昌松
书记员杜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