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模华,公司总经理。
公司住所:通城县隽水镇金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住通城县/div>
原告**与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9年7月开始接受被告雇佣为其安装水管。2019年11月一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接水管,切割水管过程中,切割机防护罩突然滑落,割伤原告右上肢。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县医院简单包扎后,送至武汉瑞祥中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20年8月19日,原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评定5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由于被告公司不经法院判决不能支付此赔偿款,原、被告不能协调处理此事。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1916.16元。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称的情况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本案原告是受同案被告***的邀约雇佣从事劳务,雇主为被告***。第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承揽,我公司没有指示或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具体情况见***本人的陈述。第三,本案原告**应自身承担过错责任,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作业,疏忽大意,其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第四,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义务已经垫付医疗及其他费用60000元。第五,针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但是我和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协议的时候要我去请人,公司不可能一个个去请,做事还是跟公司有关,是公司叫我请的人。出了这个事我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左右。
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通城县滨河公园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被告***雇请从2019年7月开始多次受其雇佣为其安装水管的原告**从事水管安装工作,并按天支付工资。2019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切割水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切割机防护罩突然滑落,割伤原告右上肢。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县医院简单包扎后,送至武汉瑞祥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5211.94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花费检查费54.3元。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60000元,被告***垫付了2000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构成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评定5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通城县宏兴建材店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销售及安装、管道安装、建筑劳务分包服务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谁是雇主的问题。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通城县滨河公园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通城县宏兴建材店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安装、建筑劳务分包服务等。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仅就安装完成的成果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具体施工由被告***组织人员和进行管理。双方间的关系符合发包与承揽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发包与承揽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请,接受其指示、管理从事安装工作,安装使用的工具也是由被告***提供,并由被告***按天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二、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水管安装工作多年,在切割水管时应当就安全施工尽高度注意义务,而其疏于注意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10%的责任。被告***作为经营管道安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安装工具,对施工人员不规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但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情90%的责任。被告通城城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水管安装工程外包给具有管道安装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无选任不当等过错,不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真实可信,可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收入标准酌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266.2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538.5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846.2元(42677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000.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00.85元。(已经支付的可以冲抵)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div>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