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院聚客隆0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东站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该卫生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新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上诉人新民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超及委托代理人田杰、原审第三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精神卫生中心(甲方)与新民新公司(乙方)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新民新公司为精神卫生中心安装调试空调,并具体约定了空调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为69837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合同就空调的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垫资从新民新公司提货,并负责给精神卫生中心安装调试空调。***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7日分四次向新民新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590160元。现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毕。精神卫生中心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9日向***指定的名称为“洛阳市老城区昊霖空调电器店”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分别于转账当日向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共计150000元的借据,借款用途为工资。2013年9月5日精神卫生中心向新民新公司支付了243455.61元的货款。另查明,在崔显彩等六原告诉新民新公司等三被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中,***与新民新公司均自认在为精神卫生中心安装调试空调的项目中,***系《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由***出资提货、安装,负责结算催款,新民新公司向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销售发票。在***与新民新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的谈话记录及***出具的证明中,***均自认崔国军的人身伤害事故与新民新公司没有关系,若需承担责任,由***负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新民新公司赔偿崔显彩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3280.61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3675元。新民新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2462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民新公司认可***系借用公司资质与第三人精神卫生中心签订并履行合同,由***出资提货、安装,负责结算催款,新民新公司向第三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销售发票,***已将全部空调购买款支付给新民新公司,并为精神卫生中心实施空调安装,因此精神卫生中心支付给新民新公司的空调款243455.61元应返还给***,并支付相应利息。新民新公司称精神卫生中心支付的部分货款已根据约定用于赔偿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虽然(2013)洛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是被告新民新公司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新民新公司承担”,但这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判断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遵循双方的内部约定,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及***的自认,该人身伤害赔偿款应由***负担,因此新民新公司应支付***18833.28元及相应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日条第(四)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民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833.28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2元,由***负担4569元,新民新公司负担383元。
***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越俎代庖,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崔国军人身伤害赔偿事宜,是否存在内部约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确认,系滥用职权,导致本案判决严重不公。本案是返还财产的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崔国军人身伤害赔偿事宜,是否存在内部约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有约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依约定扣减上诉人的空调款,均系合同之诉,和本案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范围。一审法院无权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内部约定,更无权确认上诉人***自认对崔国军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提起的是返还空调货款的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返还财产),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本案所涉《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同》的实际履行人,第三人所需空调由上诉人出资提货、安装、负责结算货款,那么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将其从第三人处领取的空调货款共243455.61元返还上诉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或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从中获利是不争的事实,就崔国军人身伤害赔偿事宜,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内部约定,双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比例,均存在争议,需另案另诉进行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谈话记录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且不说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单就证明方向而言,也是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就崔国军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内部协议的,而不是用来证明且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有权利拿上诉人的空调款去履行判决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有争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谈话记录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支持被上诉人将其前期缴纳的执行款从其应当返还上诉人***的空调款中扣减的观点不能成立。四、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对崔国军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内部约定,被上诉人也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被上诉人有权扣减上诉人的空调款赔付给受害人的约定条款,如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将其前期缴纳的执行款从其应当返还上诉人***的空调款中扣减行为就是侵权。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并没有该方面的证据,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有义务将其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领取的空调货款共243455.61元给付上诉人,更有义务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五、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记录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构成上诉人的自认。(1)该记录不是双方的内部约定;(2)就证据的关联性而言,该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利扣减上诉人的空调款去赔付受害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看,2012年7月6日的谈话记录仅是过程的一部分,谈话记录的结果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而证明上仅载明,事故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并没有载明上诉人要承担事故责任,谈话记录和证明是矛盾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谈话记录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符合自认的规则和条件,且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出示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均未认定。六、一审法院无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514号判决的存在,认为被上诉人将其前期缴纳的执行款可从其应当返还上诉人***的空调款中扣减,是未经法定程序将该判决书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对中院判决的变相否定!被上诉人对崔国军的人身伤害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514号判决所确定的,如其对该判决不服,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一审法院没有权利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更没有权利拿上诉人的空调款去履行判决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七、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领取的空调货款共243455.61元给付上诉人,并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给付的利息(自其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领取上述款项的次日起算至给付上诉人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民新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返还财产,上诉人要求精神卫生中心给新民新公司结算的空调款返还给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根据。1、新民新公司与精神卫生中心签订了空调的销售安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最终新民新公司也向精神卫生中心出具了该合同的发票。因此,精神卫生中心把空调款结算给新民新公司是合情合理的。2、上诉人的身份及其与新民新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可以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只是新民新公司一个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都应由新民新公司承担。3、上诉人与新民新公司之间是合作或承包关系,上诉人负责新民新公司的一个项目,由新民新公司与精神卫生中心产生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新民新公司从卫生中心结算的工程款应该归他,没有道理。上诉人与新民新公司这次合作中,谁承担什么责任应当根据双方协议或口头约定来认定,我们有明确的约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卫生中心述称:一、不论***与新民新公司之间如何约定,与精神卫生中心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新民新公司。精神卫生中心将243455.61元货款支付给新民新公司并无不当。二、本案系***与新民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民新公司在(2013)洛民终字第514号案件中支付的赔偿款能否在本案中扣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民新公司均认可上诉人***系涉案《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的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将全部空调购买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新民新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新民新公司应将原审第三人精卫中心支付给其的空调款243455.61元返还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民新公司的约定及***的自认,(2013)洛民终字第514号案件中的赔偿款应由上诉人***负担,故原审法院对于新民新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判决从新民新公司应支付给***的空调款中扣减该款并无不当。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卢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