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2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健康,该卫生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上诉人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超、委托代理人田杰,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