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2民初13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新民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院聚客隆0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超。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润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牡丹园内西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
第三人:河南弘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南段格力广场。
法定代表人:付耀东。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龙、谷萌萌,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新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新公司)、第三人洛阳润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格公司)、河南弘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魏会智,被告新民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超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杰,第三人润格公司、弘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小龙、谷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民新公司与润格公司、弘力公司共同支付空调安装费3861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使用新民新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向新民新公司支付货款590160元,后从新民新公司提货并给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安装空调。现空调已安装完毕,新民新公司不按照当时的约定支付空调安装费。润格公司和弘力公司系新民新公司的供货商,有义务对新民新公司拒绝支付空调安装费的行为承担支付责任。
新民新公司辩称,2012年至2016年长达4年多的时间***从未向新民新公司主张过空调安装费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新民新公司从未与***有关于安装费的约定,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润格公司、弘力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润格公司和弘力公司并非劳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借用新民新公司的名义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付给新民新公司590160元从新民新公司提货并进行安装。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付给***货款15万元,付给新民新公司货款243455.61元。因***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他人损害,经两次诉讼法院判决新民新公司支付赔偿款224622.33元,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付款中扣除,余款18833.28元应付给***。***在之前诉讼要求新民新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未提出新民新公司尚欠其安装费。
本院认为,***借用新民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行为是经营性质,而非劳务。***向新民新主张空调安装费应有与新民新公司的明确约定。***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新民新公司曾承诺支付安装费,因此***要求新民新公司及润格公司、弘力公司支付空调安装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李书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